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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诉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陕县世纪大道商贸城北侧。

负责人:李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所有的豫x奔驰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10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至2010年5月20日24时止。2009年9月30日7时30分左右,案外人张群星驾驶该车辆在陕州大道与三门峡市X路交叉口与王文锁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群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x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车辆损失为x元。后双方就该保险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陈某某遂于2009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豫x奔驰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处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7万元,并投保有附加险一一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陈某某的豫x号奔驰车在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陈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车辆受到损失,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辩称陈某某车辆损失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机构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价格评估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纳入司法鉴定强制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型,且该鉴定机构具有河南发改委行政许可的价格评估资质,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事由,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的具体损失:1、车辆损失x元,予以支持;2、拖车费3410元,因北京现代时尚博长特约销售服务部的2570元费用无正式发票,该收据形式不合法,故仅对拖车费有正式发票的840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5O00元和交通费185元,确已发生,予以支持。综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陈某某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67万元,故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应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该案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赔偿陈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陈某某承担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承担5453元。

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是错误的,其损失应认定为x元。陈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三门峡市运输公司和中国人保并没有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未选择也并无不当,因为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强制义务。我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陈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上诉称陈某某提交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具有河南发改委行政许可的价格评估资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保险公司陕县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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