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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王申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苏某某预谋后,二人于200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窜到平桥区X镇X街左某某的“副食一部”,趁夜深无人之机,用钢管撬开该门市部卷闸门。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走电脑主机、显示器一部(价值2080元),香烟20盒左某,零钱100左某;被告人苏某某在外望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放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被告人苏某某将电脑主机、显示器卖给高某,销赃得款700元。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高某处追回电脑主机、显示器,已发还给被害人左某某。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明港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盗窃数额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因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退赔赃款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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