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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张向军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丁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00元)。借款日期:2006年7月X号还款日期2008年7月X号(月息按壹分计)借款人张某甲2006.7月X号”借条下方写有“担保人:张某乙、张某丙”字样。其中“担保人”三字不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本人所写。关于“担保人”三字和“张某乙、张某丙”签名的先后顺序,双方意见不一,但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之间并未单独协商担保条款,亦无口头或书面保证合同。借条形成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3、4月份还款4000元,双方当时并未言明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此款系支付利息,被告张某甲主张此款系归还本金。此外被告并无其他还款。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8日与其丈夫王成顺协议离婚,二人约定共有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所有债务均由王成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张某甲所打借条向其主张债权,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关系形成时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利率标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应由其前夫王成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张某甲与王成顺所签协议是二人离婚时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丁某某,故对于被告张某甲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起诉王成顺。关于被告张某甲2007年还款40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当时并未言明,现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还此款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确定上述还款应为归还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张某甲辩称该款系归还本金,原告起诉利息计算错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被告张某甲借款时并未与原告丁某某口头或书面约定担保条款,且借条上“担保人”字样并非张某乙、张某丙本人所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签字时借条上显示有“担保人”的内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亦不认可。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借条上签字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是借款担保人,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八百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20日,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一分另算);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签名时借条上并没有保证人的字样,且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发生在2006年4月之前,2006年7月20日的借条只是对以前借款重新打的条;2007年其偿还了欠款4000元应当视为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为利息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并不是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丁某某借款x元,有其向上诉人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其偿还的4000元系本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按一分计,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支付该4000元时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该4000元为利息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张某甲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已经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张其不是借款保证人,其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甲的陈述又不能对抗借条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发生在2006年4月之前,2006年7月20日的借条只是对以前借款重新打的借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丁某某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八百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20日,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共计324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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