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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苟堂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苟堂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诉称:1、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政府机关办公楼改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密市X镇政府办公楼改建装饰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改建、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2月28日开工,于2006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为x.64元,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七天内清工程款。原告依约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多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x.37元,苟堂镇政府北楼电气改造工程决算造价为x.93元,苟堂镇政府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决算造价为x.94元,即该一期工程总决算为x.24元。

2、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政府办公南楼及西楼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x.96元,其它条款与一期工程基本一致。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多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x.02元。

3、2006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承建了苟堂镇地税所改建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x.84元。

4、2006年4月,原告为被告购买配套家具x元、窗帘x.7元、空调四台x元,共计x.7元。

上述四项业务中工程款总计x.1元,家具、窗帘、空调款总计x.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及家具、窗帘、空调款x.5元,下欠工程款x.1元及家具、窗帘、空调款x.2元,总计x.3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x.1元及利息损失x.36元(从2007年10月26日起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照付),并立即偿还原告家具、窗帘、空调款x.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苟堂镇地税所改建装饰工程价款x.8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苟堂镇政府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被告作为镇政府进行建设工程,需要财政支出,应当进行招标,而本案工程未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的苟堂镇地税所改建装饰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预算、没有决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诉空调四台、家具、窗帘的款项被告已支付,且对家具款一项中多支付了x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施工时的苟堂镇书记是亲属关系,本起工程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且合同双方未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计价,因此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2006年2月26日苟堂镇政府办公楼改造建筑工程预算书;3、2006年2月26日苟堂镇政府办公楼改造电器安装工程预算书;4、工程签证单二十七份;5、2006年5月8日《改建装饰工程验收报告》;6、2006年7月29日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决算书;7、2006年7月29日苟堂镇政府北楼电器改造工程决算书;8、2006年7月29日苟堂镇政府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电器改造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总造价决算为x.24元。被告对原告已进行工程施工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涉及了办公楼改建及装饰工程,而未对电器改造及给排水改造工程进行约定;证据2、6是原告单方预、决算,未经被告认可;证据3、7、8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受合同约束;证据4只对工程量进行了鉴证,而未对施工所用材料及材料的质量、价格进行约定;证据5中的验收人未经政府授权,且印章是政府办公室印章,故该工程验收无效。

第二组证据:1、苟堂镇政府办公楼南楼及西楼改造装饰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鉴证单》十六页;3、2006年9月11《苟堂镇政府机关二期改造工程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报告》;4、2006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西二楼十间房屋钥匙的《收到条》;5、2007年2月2日苟堂镇政府办公楼二期改造及装修工程(南楼及西楼)《工程决算书》;6、2007年2月2日苟堂镇政府二期改造电器工程《单位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政府西楼及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上述工程已经被告核算工程量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决算为x.0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3、5、6未对施工所用产品的品牌、价格作出说明,故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2006年8月3日苟堂镇地税所房屋改造工程《单位工程预算书》;2、2006年8月3日苟堂镇地税所房屋改造电器工程《单位工程预算书》;3、苟堂镇地税所施工《工程鉴证单》八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苟堂镇地税所房屋改造工程及电器工程,经预算总价款为x.84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订立该项施工的相关合同,证据1、2无施工依据,证据3上没有被告加盖印证予以确认,故被告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1、2006年4月20日郑州市正发家具厂直销处《销货清单》;2、《办公家具出库明细价格表》;3、新密市广州窗帘量贩客户订单、窗帘窗轨价格表;4、新密市德祥电器商行《格力空调报价单》;5、2006年5月11日有被告政府办公室加盖印章的《苟堂镇政府办公楼配套办公家具接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配套家具支出x.2元、购买窗帘支出x.7元、购买空调支出x元,共计支出x.7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证据与被告财务数据不符,应以被告的财务数据为准。

第五组证据:1、收据九份,用以证明本案款项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窗帘窗轨及配件款x.5元;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格;3、2007年10月16日被告办公室主任牛燕生出具的《收到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一、二期工程决算手续于2007年10月16日提交于某告,但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多于某告提供的收据,对证据3认为被告虽然收到了原告的决算手续,但并不认同该决算手续,该决算书的内容未对产品品种、价格予以说明,故对原告的决算内容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办公家具款x元的发票一份及新密市X镇政府办公家具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办公家具款;2、200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空调4台款x元的发票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全部支付了空调款;3、2006年5月28日第X号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办公家具款x和空调款x元,共计x元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空调款和家具款,原告根据惯例先行向被告开具了商业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款,仅凭商业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款,被告应提供原告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对办公家具款原告认可被告已付x元,尚欠9020元未付,对空调款原告主张的是x元,被告提供的发票上的数额为x元,原告认可空调款为x元,但该款未付。

第二组证据:1、2006年5月28日第X号记账凭证一份;2、2006年5月24日原告出具的苟堂镇政府北楼窗帘、窗轨及配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窗帘支出的价款为x.5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清单上的窗帘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

第三组证据:2006年9月11日收据及原告方职工许玉智出具的借款条。用以证明被告曾于某日向原告付款x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照片11张,用以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照片拍摄于2009年12月7日,不能看出拍摄房屋的具体位置,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密市X镇政府办公楼改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改建、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2月28日开工,于2006年5月30日竣工;合同预算价款为x.64元,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付款方法为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在工程开工后按暂定预算价支付30%,第二次付款在工程进行工程量一半支付60%,第三次付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隐蔽工程、增加工程以工程签证单为准,装饰工程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改建及装饰工程部分增加了多项工程,并将镇政府北楼的电器改造及给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于2006年5月8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在验收后即已投入使用。

2、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苟堂镇政府办公南楼及西楼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合同预算价款为x.96元,其它条款与2006年2月28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改建及装饰工程部分增加了多项工程。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同日,原告将西二楼十间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随后被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

3、2006年4月,原告为被告购买配套家具垫付x元、窗帘垫付x.7元、空调四台垫付x元,共计x.7元。

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1、2项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决算价款为: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x.37元,北楼电器改造工程x.93元,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x.94元,南楼及西楼改造及装修工程为x.02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决算资料后,至本案庭审前,未对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及数额提出异议。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3月20日、4月8日、6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x元;于2006年8月13日、8月28日支付工程款x元;于2006年8月28日、8月31日支付地税所改造装饰款x元;于2006年5月24日支付窗帘、窗轨及配件款x.5元;于2006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x.1元及利息损失x.36元(从2007年10月26日起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照付),并立即偿还原告家具、窗帘、空调款x.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建筑材料、工程款进行评估审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苟堂镇地税所改建装饰工程价款x.8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办公家具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苟堂镇政府于2006年2月28日、7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其作为一级政府进行建设工程,需要财政支出,应当进行招标,而本案工程未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辩解,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均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故被告所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进行北楼电器改造工程、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是对原合同工程量的增加,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无异议,故对该两项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执行。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其已对该工程进行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被告在2007年10月16日接到原告提交的决算文件后,一直未对决算资料及决算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决算文件,被告所提评估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决算文件记载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决算价款为x.37元,北楼电器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x.93元,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x.94元,南楼及西楼改造及装修工程为决算价款为x.02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x.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x.26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苟堂镇地税所改建装饰工程价款x.8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8月31日收据上x元款项,明确注明系被告支付地税所改造装饰款,故对该x元款项不计入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内。

关于某告提出其提供的商业发票可证实已将办公家具及空调款全部支付完毕的辩解,因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第一,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仅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已为被告垫付相应款项的凭证,发票本身并不具有结算功能;第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在实践中,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之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对方收到款项后,一般都会另行出具收款凭证,尤其是现金支付,通常收款人会打收条,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原告一般会向被告开具格式收据交付被告入账;第三,该商业发票上被告单位领导批注“请马镇长审核后即付”,可证实该发票交付给被告后,尚需其他领导审核,待审核符合条件后才予付款。综上所述,仅凭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款,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付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垫付的配套家具及空调款项x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办公家具的金额为x元,而原告起诉的数额为x元,低于某商业发票上的金额,故对办公家具的数额应当按原告主张的x元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x元家具款,故剩余家具款9020元,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四台空调的价格为x元,低于某告起诉的x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空调价格予以认可,故对空调四台的价格应当认定为x元,上述两项款项总计x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某告提出窗帘、窗轨及配件的价款为x.7元的主张,该数额有被告签署的《苟堂镇政府办公楼配套办公家具接收清单》和新密市广州窗帘量贩出具的《客户订单》、《窗帘窗轨价格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24日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支付窗帘及窗轨、配件款x.5元,对剩余x.2元款项,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26元,并自2007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款9020元,空调款x元,窗帘及窗轨、配件款x.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张书贤

审判员王松波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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