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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乙系被告之子。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之母段某某离婚后,原告从2005年5月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6年,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原告李某乙现为郑州市第七中学分校学生,2007年3月13日缴纳学费6500元,2008年8月25日缴纳学费6500元。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954.73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并支付教育经费7977元、住院费34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网处职工,现月工资为1690.4元。2006年被告李某甲的月工资为1250元。被告再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又生一子李某辉。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生活水平及原告上学费用的提高,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现已再婚,且又生一子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增加的抚育费标准过高,应适当增加。原告2007年缴纳学费6500元,2008年缴纳学费6500元,数额较高,被告应当分担。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括必要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学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3月13日、2008年8月25日郑州市七中分校的两份交款通知不能认定李某乙交付该款;2、李某乙现在是一个初中的学生,是属于义务教育阶段,郑州市在2008年8月份就作出了对九年义务教育的市区学生免去学费的决定;3、李某乙是郑州市户口,且在郑州市有固定的住所,按照规定完全可以上郑州市的公办中学,而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在没有与李某甲商量的情况下私自让李某乙上比较贵族的民办的七中分校,不要说其没有提交学费的收据,就是交学费是事实,李某甲也不能承担,也根本承担不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段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父母,对李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李某乙尚未成年,随段某某共同生活,其有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李某乙年龄的增大,学习及生活消费也在不断增加,李某甲原负担的抚养费已无法保障李某乙正常的生活、医疗及接受教育的实际需要,故李某甲所应负担的抚养费应适当增加,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李某乙在要求李某甲增加抚养费的同时,又要求李某甲支付学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学费65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甲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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