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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保兴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刘宪敏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保兴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保兴从199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铸件,截止2002年3月1日,被告申保兴尚欠原告货款587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铸件款伍仟捌佰柒拾元正,2002.3.1,申保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林桂芳系原告孙某某前妻,因病于2006年8月30日死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将2002年3月1日所欠原告货款5870元付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证,内容为:“证明,今取现金贰仟元整,7月X号。林桂芳;今取现金壹仟元整,9月1日,林桂芳;今取现金壹仟元整,9月4日,林桂芳;今取现金玖佰元(900),11月X号,林桂芳;今取现金壹仟元整,12月X号,林桂芳”。被告称上述书证中签名系林桂芳所写,其余内容系他人所写。原告对上诉书证不予认可,称该书证中签名并非林桂芳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8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欠的货款已付清,因2002年3月1日前原被告已发生多年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书证中未显示年份,且原告对该份书证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保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8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申保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林桂芳的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归还,消灭。被上诉人应当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出具该欠据只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某则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不采信、不准许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注郑州市亚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亦没有加盖郑州市亚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是申保兴个人签名。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保兴因买卖合同欠被上诉人孙某某铸件款587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该欠款已经归还,证据不力,上诉人提供的林桂芳的收条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因上诉人举证不能,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87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保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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