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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刘宪敏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负责人潘俊英。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党某某1984年进入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工作,系该厂的一名全民固定工;1991年,因厂里效益不好,原告被告知在家里等候通知;后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在进行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时,被告以原告已经被除名,被告和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没有将原告列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名单。2008年,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12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仲裁(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诉讼主体被称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即本案的被告。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被除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及已向原告书面送达除名决定;因此,被告称原告已被除名、被告已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认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被告就除名一事既没有书面决定也没有书面送达手续,原告自2008年破产安置职工名单没有自己名字时方知其权利被侵害,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之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职工被除名的,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上诉称,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已将被上诉人党某某除名,被上诉人党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将该除名决定送达被上诉人党某某。因此,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党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党某某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故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牟县汽拖配件厂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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