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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美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王黎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美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上诉人郑春美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被告马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萬玖仟圆整(¥x),2006年3月31日前归还马巍2006.1.15”,该借条上有原告杨某另行注明“2006年1月X号收到马巍还款叁仟圆整(3000元)杨某”。且该借条下方还有郑春美子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坚持称,马巍和被告郑春美子均系该借条的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在借条上签名的任一债务人索要借款,被告不能证明其不是债务人。故被告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坚持称,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是债务人,被告签名的地方是整张借条完成后在最下方签名,并不是借款人签名的地方,虽未注明是证明人,但也不能说明是债务人。原告故意将被告地址写错,又撤回对马巍的起诉,使该借条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故被告不能承担事实不清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显示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此借条中,并未注明其签名的具体目的,且被告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据此从证据优势原则及有利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认定本案被告应为原告所出示借条中债务人之一,认定在该借条上署名的马巍和郑春美子系连带债务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连带债务的义务,原告可向任何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春美子归还1.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条是马巍所写,应由马巍偿还借款,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在借条下方的签名为非连带债务人身份签名,被告的主张依法无据,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春美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欠款x元整。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春美子负担。

宣判后,郑春美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连带债务人。一审庭后,马巍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一份,证明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口头答辩称:借条上郑春美子的签字能够证明其是债务人,无论马巍的“声明”是真是假都不能否定郑春美子是债务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论起诉马巍还是起诉郑春美子均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有马巍和上诉人郑春美子的签名,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以何种身份作出的签名,据此可以任定上诉人是本案借款人之一。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债务人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出示马巍的“声明”,以此证明上诉人与借款无关,因马巍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声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郑春美子可以在清偿借款后,向马巍另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郑春美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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