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中信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明,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份,原告为原中牟县蓄电池厂制造、安装其设备上的通风管道,该厂欠原告工程款x.65元,有其副经理梁书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中牟蓄电池厂未予给付。1997年6月6日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中牟蓄电池厂达成兼并协议书,兼并方承担中牟县蓄电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该院,要求被告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共计x.65元。另查明,中牟县蓄电池厂被兼并后更名为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原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依据兼并协议,原告的债权应有被告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中原公司应当支付欠原告工程款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二万七千五百三十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对被告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8元,由被告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牟县蓄电池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兼并后,由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承担郑州市中牟县蓄电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后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中牟县蓄电池厂更名为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乙应当向上诉人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债权。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一审时已提交了中牟县蓄电池厂副厂长梁书林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出具的欠款证明,且梁书林一审时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向梁书林行使过债权。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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