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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汤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汤某某因经商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元,月利率为7.29‰,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503.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汤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503.01元,合计6503.01元;2、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汤某某因经商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2008年9月27日借款快到期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展期金额9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被告汤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汤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计503.01元,合计6503.01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利息证明原件1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6、被告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7、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8、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汤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汤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汤某某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6000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计503.01元,合计6503.01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欠原告崇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503.01元(截止2010年5月17日),共计6503.01元,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某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9‰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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