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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管辖纠纷一案,前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152—X号民事裁定,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隆昌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财产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X路北段(郾城区),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财产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源汇区人民法院关于郾城区和源汇区均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5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审判员盛保才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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