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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竹山抚育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492.28元(截止2010年6月16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判令:1、被告蔡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492.28元(截止2010年6月16日止),本息合计x.28元;2、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事实,因家庭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因竹山抚育向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492.28元(截止2010年6月16日),本息合计x.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3、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2页;4、被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5、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6、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英信用社利息证明原件1份。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清偿还款本息x.28元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2492.28元(截止2010年6月16日),合计x.28元,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支付给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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