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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荣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某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处,将王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上现金5000元转到自己银行卡上,后取出消费,赃款已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且已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X镇X路中段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处,将王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上现金5000元转到自己银行卡上。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某,证人王某某、程某某证言,收条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上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程某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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