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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柳州市胜利小区中心托儿所内,用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电动车盗走,尔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盗来的电动车,仍予以购买,几天后又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柳州市广西第二劳教所被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30日,公安人员对同在广西第二劳教所接受强制戒毒的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讯问,郑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购买赃物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于2010年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及提供购买车辆的材料,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的到案经过、相互辩认的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分别对冯某某、郑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冯某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及证据没有意见,但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分别根据二人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亦考虑了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二人认罪态度好、均系吸毒人员、被盗车辆未能追回等的具体情况,分别对冯某某、郑某某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冯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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