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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刘延峰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370号

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王某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市质监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得徐工系列装载机7台,合计价款x元,上述车辆双方均签有合同,并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十五日,原告均有权收回该设备,并且被告须承担收回该设备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设备交付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1月5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告知被告其已经严重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货款。但被告仅将编号为x的装载机退回,却仍不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装载机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说明是哪台车欠的货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明显高于标的。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x型装载机壹台,单价x元,首付x元,欠款x元,分期期限6个月,每逾期一个月收取违约金1000元整,连续逾期二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不得阻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在原告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该装载机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不向被告提供购机发票及相关资料;被告在约定的分期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并不得将所购整机出售、抵押、质押,此类行为一律为无效行为;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间,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收回并处理工程机械;被告欲索回整机时,应一次全部偿还欠款,否则原告有权将收回的工程机械折价拍卖,以冲抵被告欠款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同时原、被告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车款13.5万元,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于每月的20日支付2.25万元。若被告未严格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与上述还款协议基本一致。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23.2万元和25.2万元的2台徐工牌装载机,徐工厂内交货,结算方式为自销售货物起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代办运输,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十五日,原告均有权收回设备,并且被告须承担为收回该设备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诉讼的标的额的4%计算)等。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购置原告徐工牌装载机两台,价格分别为25.2万元及23.2万元,机号分别为x及x;交货地均为徐工厂内交货,原告代办运输;产品交货两日内货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5万元及2万元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及2008年2月12日一次性付清等。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上未载明日期,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单价15万元、型号为x的徐工牌装载机2台,其余内容与上一合同一致,在合同的尾部还特别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原传真件作废,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废除。2007年1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上述五份合同项下的7台装载机。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对帐并共同签署2007年11月5日双方财务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台车,合计152.3万元,现已付款60.8万元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双方对帐后,被告又支付39.9万元车款,退回一辆价值23.2万元的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辨称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明显高于标的,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已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计算,并将依次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总额减少过半,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期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以不超过被告未付装载机款x元为宜,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说明是哪台车欠的货款,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所欠货款x元,是原告总的供货金额减去被告总的付款金额得出,诉讼请求明确,故对被告此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载机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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