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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孙红英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781号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原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1999年第一被告在洛阳新安县搞建筑项目,原告给其供建材价值6.5万元,第一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结账。后称渑池县绿电集团欠其工程款,让原告到渑池县铝电集团结算,收回原告欠条,另出具一份收据。原告持此收据到渑池县铝电集团,该集团称与第一被告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无奈又找到第一被告讨要该款。从1999年至今,原告一直不间断的找二被告处理此事。2008年4月、12月27日分别委托律师两次函告二被告,二被告相互推诿,据不解决该材料款问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材料,因此,二被告不可能拖欠其材料款。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其材料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提供了建材:品种是多少,提供多少,价款是多少,何时提供。仅提交了二被告在1999年12月10日开具的收据,该收据的支付方是县铝电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3、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上,原告的律师有诱导嫌疑。在该录音资料上,原告的律师一直在采取诱导的方式,不断地提出原告的名字和强加的欠钱的观点。从录音资料上看,原告所称的严经理,根本不知道宋某某这个人,还问了一句:“宋某某,那个地方咧”,并说要落实落实。至于是否欠款和欠多少,并没有给予认可和答复。因为当时的第八分公司新安项目部并不是由原告所称的严经理实际施工,做为1998年—1999年发生的事,任何人也不可能记得清楚。在该录音中,严经理也只说知道原告发函的事,并派出有关人员去落实。因此,不能仅仅根据一份录音就确定二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新安项目部给县铝电集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县铝电集团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x,系付X号楼工程款”2008年4月16日、2008年12月27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给第二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此款。2009年4月14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师给严总打电话并进行了录音。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更名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不具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是第一被告新安项目部给县铝电集团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原告没有提供第一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也未提供第一被告欠县铝电集团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严总与二被告有关系的有效证据。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红英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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