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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李杰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甘某某无意间拨打了刘某某的手机,刘某为是多年未见的堂姐夫的电话,就叫姐夫,甘某就谎称是刘某姐夫,并与刘某持电话联系,6月,甘某自己要来吉安开店缺少资金为由要刘某3000元,刘某以为真,并于6月17日汇款3000元至甘某供的邮政储蓄帐号上,甘某出这3000元后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骗钱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书证:邮政储蓄绿卡复印件、邮政储蓄汇款收据及提取笔录、刘某某手机话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称他人诈骗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骗钱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回受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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