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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王某乙、李某某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乙、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汽车,该车挂靠在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某乙,双方约定2007年1月31日前首付原告车款8万元,余款x元被告王某乙应在首付款之后每月付给原告5000元。但是,被告王某乙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8月3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三方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车款5000元;如被告王某乙连续三个月不还款,被告王某乙承担违约金55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在2007年9月份,支付原告车款x元。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故要求被告王某乙按照2007年8月3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履行支付车款x元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出售的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而是他人的车辆,原告无权处分车辆,所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某甲向担保人李某某隐瞒了其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恶意串通,在担保人担保之前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王某乙,二人均未向担保人说明车辆的所有权,损害了担保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的担保是是附条件的担保,理由是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到车辆管理单位办理过户手续,而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3、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的证据为:

1、2006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单车自主经营协议,证明豫x的解放牌汽车挂靠在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2、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08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3、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某乙;

4、2007年8月31日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涉诉车辆原告卖给了被告王某乙,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乙未按照协议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1、2006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具有经营权,不具有所有权;2、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3、2008年6月30日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与2006年12月2日该公司和王某甲签订的协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车辆具有所有权;3、如果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乙,2006年12月23日协议签订时,被告李某某不是担保人;3、2007年8月31日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乙。该协议明确约定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律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协议无效,担保人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2006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单车自主经营协议,经本院审查,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王某甲将经营车辆全额抵押给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必须按时交纳各项费用,若连续二个月不能按期如数归还车款及费用,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滞留车辆及行车证、照,直至变卖车辆以抵欠款。由此可见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没有所有权,该协议名为单车自主经营协议,实为挂靠协议。如果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自己,并约定自己变卖自己的车辆折抵王某甲所欠公司的欠款,明显违背常理,也毫无法律意义。因此2008年6月30日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车辆是原告王某甲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其经营权、所有权属于原告王某甲所有,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法庭也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8月31日的二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汽车,该车挂靠在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甲将豫x的解放牌汽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某乙,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乙需在2007年1月31日前首付原告x元,余款x元王某乙应在首付车款之后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2006年12月23日前的车辆责任和经济纠纷属于王某甲,之后一切责任均与王某甲无关。但是,原告王某甲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某乙后,被告王某乙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007年8月31日,原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青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豫x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车辆作价x元;2、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方应将车辆所有手续交给王某乙,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到车辆管理单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一切经济纠纷由原告方负责,过户后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王某乙负责;3、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应付给原告车款5000元,在车款没有付够x元之前,如出现连续三个月不还款,原告方有权收回车辆,并由被告王某乙支付违约金5500元;4、当车辆款还够x元以后,被告王某乙每月应还车款5000元,如出现连续三个月不还款,由被告王某乙支付违约金每月250元;若连续六个月不还车款,原告仍有权收回车辆;5、为确保协议顺利执行,担保方李某某对王某乙应承担的车款和每月应付的车款5000元、违约金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2007年9月份,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车款x元。因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保证合同纠纷。首先、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涉诉车辆豫x解放牌汽车系原告王某甲购买,挂靠在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原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虽然2007年8月3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上载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青也是出卖方,但是本案原告王某甲作为家庭成员起诉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王某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王某甲不是适格的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协议的效力问题。2006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甲将车辆卖给被告王某乙,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王某甲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某乙后,被告王某乙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王某乙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2007年8月31日,原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青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2006年12月23日协议的变更。正是因为被告王某乙未按照2006年12月23日协议履行义务,为了保证被告王某乙履行债务,被告李某某才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车辆买卖协议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机动车买卖协议的效力自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照2007年8月31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王某乙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按照2007年8月3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履行支付车款x元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只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附条件保证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主张保证是附条件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甲车款x元,并支付原告王某甲违约金5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乙应付原告王某甲的车款x元、违约金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刘长河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216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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