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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程某某因与郝某某、杨某某、温县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16  当事人: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7)温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杜某某的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住所地:温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程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温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温县X路管理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7年8月13日、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某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成琴,被告杨某某,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某审理。2008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成琴,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程某某诉称,2006年9月19日夜晚,原告之女杜某华乘坐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郑某大修厂门口东30米路口时,撞在被告杨某某因施工堆放在路边的土堆上,致使杜某华受伤,后杜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温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然而被告郝某某仅赔偿了原告的抢救费、丧葬费,其他损失却未能赔偿。因温县X路管理段对杨某某在公路上堆放土堆的行为疏于管理,故温县X路管理段应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1、被告郝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元;2、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1、杜某华由于未戴安全头盔才致使其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杜某华存在过错。发生事故时,杜某华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由于杜某华存在过错,且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被告郝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郝某某也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杜某华住所地为温县X镇X村,系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不过6万多元,显然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没有依法进行计算。4、被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郝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已经赔偿原告x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郝某某又积极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于郝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终身残疾,现没有任何赔付能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以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名义进行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某工,被告杨某某是施工人,因其在路边堆放土堆,造成了交通事故,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辩称,温县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某施工单位是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工程某是答辩人发包的。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将土堆放在路边,未按规定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施工单位,又不是肇事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的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证据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杜某华的年龄;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郝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3、2008年8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X号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有关卷宗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草图各一份;

(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五份;

(4)询问郝某某的笔录二份;

(5)询问杨某某的笔录一份;

(6)询问杜某某的笔录一份;

(7)询问程某芳的笔录一份;

(8)询问崔艳明的笔录二份;

(9)询问郝某芳的笔录一份;

(10)询问张秀云的笔录一份;

(11)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

(三)、第三组证据,证明杜某华生前在郑某市打工一年多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在郑某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的标准计算。

1、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证明一份;

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X号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卷宗中温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卢慧的笔录一份。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郝某某、杨某某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杜某华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如果2005年元月份杜某华到郑某打工,当时杜某华还不满十六周岁,不可能外出打工,因为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3、柳林派出所只能证明杜某华在郑某所打工的理发店暂住,不能证明杜某华长期在郑某居住并以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卢慧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陈述的杜某华开始在其理发店打工的时间与柳林派出所的证明不一致,卢慧证明杜某华在其理发店学理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为,1、从调查杨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温县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某发包人不是公路段,该工程某是公路段管辖的范围之内,公路段不应承担责任;2、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村民外出打工不可能到村委会备案,村委会就不可能知道杜某华外出打工的时间;3、柳林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杜某华没有在郑某办理暂住证,那么柳林派出所怎么得知杜某华在郑某居住的时间,柳林派出所没有说明杜某华在郑某居住时间的依据;4、如果杜某华是农民工,就应该为成年人,而杜某华死亡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可能成为农民工。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被告郝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郝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

2、2006年9月25日原告杜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积极赔偿原告损失x元;

3、2007年6月本院收取郝某某赔偿款x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在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原告损失;

4、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家庭生活困难;

5、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不知道被告郝某某交给法院x元赔偿款;2、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如果被告郝某某家是贫困户,应有有关单位的低保证明;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温县X路管理段对被告郝某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杨某某、温县X路管理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杜某华的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采信。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将加以阐述。

三、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能够证明郝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事实。

四、本院在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中调取的证据,是交警等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依法调取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

五、首先、作为村委会来讲,一般不会知道本村村民外出打工的具体时间和地方,那么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杜某华是2005年元月开始一直在郑某打工居住,没有说明如何得知上述事实的详细经过,证据的可信度低。因此,原告所举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次,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在证明中也没有说明杜某华自2005年元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其辖区X镇X村卢慧理发店暂住的依据,没有说明如何得知上述事实的详细经过,证据的可信度低;第三、温县人民检察院虽对卢慧进行了调查,但是卢慧所陈述的事实,与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免除卢慧出庭作证的义务,卢慧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卢慧并未出庭作证。从卢慧证言的内容来看,其陈述杜某华到其理发店的时间为2005年天气热的时候,当时杜某华穿着夏装。由此可见,卢慧的陈述与西王里村委会、柳林派出所证明的时间自相矛盾。所以,法庭不能确定卢慧证言的真实性;第四、从柳林派出所的证明来看,卢慧理发店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镇X村,法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黑庄村是不是属于城镇;第五、由于被告对杜某华在卢慧理发店的收入存在异议,作为原告有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杜某华的收入状况,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杜某华的收入;第六,杜某华在死亡前虽已满十六周岁,但是不满十八周岁,法庭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杜某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本院也不能认定杜某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法庭不能认定杜某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郑某市X镇。

六、1、被告郝某某所举原告杜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x元收据和2007年6月本院收取郝某某赔偿款x元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郝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郝某某所举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杜某华系原告杜某某、程某某的女儿,出生于1989年9月7日。其户口为温县X村户口。

2、2006年9月19日21时55分,原告之女杜某华乘坐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郑某大修厂门口东30米路口时,撞在被告杨某某因施工堆放在路边的土堆上,致使杜某华受伤。2006年9月20日,杜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410.38元。当时,杜某华乘坐郝某某的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

3、2006年9月25日,被告郝某某家赔偿原告杜某某、程某某损失x元。

4、2006年9月30日,温县公安局对杜某华的尸体做出了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杜某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2006年10月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因施工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按规定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2007年5月21日,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7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郝某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x元。2007年11月8日,原告程某某从本院领取了x元赔偿款。

7、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郝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10.38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被告郝某某、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被告郝某某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安全义务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华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郝某某未戴安全头盔虽是违章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某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按规定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郝某某和杨某某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过错,二人违法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了杜某华死亡的后果,其作用力是能够加以区分的,不构成共同侵权,郝某某和杨某某应按照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郝某某、杨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2、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来说,道路本身并不欠缺通常的安全性,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作为道路的管理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杨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温县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某工,将土堆放在道路上,应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正是因为杨某某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加上被告郝某某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杜某华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温县X路管理段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于温县X路管理段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摩托车的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乘坐人的头部安全。杜某华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杜某华死亡的原因是其颅脑严重损伤,如果杜某华按规定戴了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安全头盔保护其头部,有可能头部不会受伤,或者说受伤的程某相对于未戴安全头盔而言相对较轻,杜某华也有可能不会死亡。因此杜某华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杜某华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杜某华死亡前不满十八周岁,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杜某某、程某某作为杜某华的父母,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等监护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行为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某,被告郝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程某某应自负1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

根据法庭对原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不能认定杜某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郑某市X镇。而杜某华的户口系温县X村户口,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温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被告郝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害人,只能向被告郝某某主张物质损失,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杜某华的死亡给原告杜某某、程某某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杨某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过失相对较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

四、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合理确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医疗费4410.38元;2、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丧葬费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8490.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x.6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x.48元。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x.89元,扣除郝某某已赔付的x元,被告郝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462.89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x.4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程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5462.89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程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44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负担341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二00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7)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某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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