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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车辆厂、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安恒丰棕垫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黔高民二终字第3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安恒丰棕垫厂(以下简称恒丰棕垫厂)。地址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新城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宏,贵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车辆厂(以下简称车辆厂)。地址在贵阳市都拉营。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龙刚,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地址在贵阳市新添寨。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恒,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丰棕垫厂为与车辆厂、汇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经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元月,车辆厂向原国家专利局提某“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2年9月23日,原国家专利局授予该厂“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证书号为第(略)号。之后,该厂按有关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为合法有效的专利。2001年4月21日,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批准,专利权人由车辆厂变更为南方汇通公司,该公司由此取得上述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法律保护的内容即为该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恒丰棕垫厂于1996年元月4日,经瑞安市工商局核准开业,主营棕纤维床垫、座垫。恒丰棕垫厂从开业至今主要是从事生产销售棕纤维床垫的经营活动。1997年2月,该厂曾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3月12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保护的内容即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车辆厂得知上述情况,于1999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某宣告被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请求被驳回后,该厂又于2000年3月,再次提某上述请求。2001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恒丰棕垫厂已取得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厂原取得的“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已经无效。恒丰棕垫厂自1996年起至2000年止,生产销售“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产品共计获得销售利润为630,193.56元。两原告认为恒丰棕垫厂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曾口头向恒丰棕垫厂交涉,要其停止侵权行为,恒丰棕垫厂以国家已授予其专利权为由拒不停止,该厂至今仍然在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车辆厂遂于2001年7月26日分别向江苏省公证处和贵州省公证处提某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年8月14日和8月29日,江苏省公证处和贵州省公证处分别出具了公证书。之后,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某诉讼,请求判令恒丰棕垫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公众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由恒丰棕垫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车辆厂曾为“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从其权利要求书等材料内容来看,该项发明专利既是一种产品专利,又是一种方法专利。其专利权变更前,该项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故车辆厂的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均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汇通公司后,该公司即为合法的专利权人,且该项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故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应受法律的保护。恒丰棕垫厂自1996年元月开业后,一直从事生产销售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产品的经营活动,但自始至终未得到车辆厂、南方汇通公司的许可。根据双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内容及附图、公证书及附件等证据来看,对比双方的产品,二者的产品并无本质上的差异。而恒丰棕垫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其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被车辆厂、汇通公司产品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恒丰棕垫厂产品的生产方法,其主要技术特征亦被车辆厂、汇通公司方法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因此,恒丰棕垫厂生产销售了车辆厂、汇通公司的专利产品,且生产方法完全相同,故恒丰棕垫厂已构成对车辆厂、汇通公司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厂、汇通公司提某的侵权主张,事实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恒丰棕垫厂辩称二者的产品不同、生产方法不同,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恒丰棕垫厂从开业至今一直从事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经营活动,在明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构成对贵阳车辆厂、南方汇通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其以侵权为业。权利人车辆厂、汇通公司主张以其销售利润作为损失赔偿依据,事实成立,且于法有据。但其以此为由提某2,000,000元的损失赔偿,除630,193,56元有证据佐证外,其余部份并无证据佐证。故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恒丰棕垫厂对此问题提某的辩解主张,经查,事实与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恒丰棕垫厂提某公证书及其附件不能作证据,没有任何法定部门对二者的产品及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认定等辩解理由,经查,车辆厂依法提某的证据即证据保全公证书,并不存在公证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用。对二者的产品及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一致的认定,并非必须先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受到剽窃、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若侵权人完全是以侵权为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销售利润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二、被告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全国性任何一种公众媒体上向原告车辆厂、汇通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要本院审核);三、被告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车辆厂、汇通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0,193.56元。

一审判决后,恒丰棕垫厂不服,向本院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车辆厂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程序。车辆厂在本案诉讼之前,即于2000年4月20日将ZL(略)发明专利权转让给汇通公司,因此在诉讼时车辆厂已不是专利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依据《民诉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是上诉人提某异议的保全物品。公证只能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它不能也无法证明异地保全的物品是上诉人所生产。一审判决以难以确定是上诉人生产的物品为据,进而又推理该物品所使用材料的加工方法是与专利方法完全相同的认定实属荒谬。首先,一审判决不是以《专利法》第56条规定来确定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是以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公证书及附图来对比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的产品是纤维板弹性席梦思,而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是棕纤维弹性材料,它们不是相同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被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所涵盖没有依据;再次,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可以有多种,即使产品相同也不能推断方法相同,更何况是两个不相同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方法技术特征被被上诉人生产方法技术特征所涵盖亦无依据;最后,一审判决通过对比双方的产品,认为二者的产品并无本质上的差异,违反了《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的规定。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1996年至2000年间五年生产销售纤维板弹性席梦思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额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生产纤维板弹性席梦思的材料有椰壳纤维、棕叶纤维和棕丝纤维三种,其中以椰壳和棕叶纤维作弹性席梦思材料占到三分之二,一审判决不作查证即认定完全以侵权为业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生产的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上诉人生产的弹性席梦思所用的综丝纤维缺少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1、上诉人使用的棕丝长度没有产品专利的60-(略)的定值长度的必要技术特征。2、上诉人使用的棕丝呈平面无规则分布,与呈三维方向均布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两者也不能等同。3、上诉人的棕丝加工方法不具有“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的棕丝”的方法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4、上诉人的棕丝加工方法不具有“切割、剪裁后送入模具内进行定型”的方法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5、上诉人的棕丝加工方法不具有“把棕片或棕板放入含碱量为8%-20%的热水溶液中浸泡沫15小时以上的”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和专利侵权的判断基准,上诉人产品用的棕丝材料与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内容不同,加工棕丝的方法与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不同,没有构成对被上诉人发明专利的侵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其没有构成侵权、棕垫只是其部分产品及其生产处于亏损状态几个事实,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本院指定期限内提某了下列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棕纤维弹性材料与上诉人的棕纤维板弹性席梦思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上诉人产品的棕丝不具有被上诉人专利“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匀分布”的技术特征。

2、被上诉人产品样本。证明被上诉人专利产品“卷曲棕丝纤维呈三维空间排列有序”的特征。

3、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一审代理词。证明被上诉人认诺上诉人产品的“棕丝呈不规则分布”,棕丝长度“有可能在60-(略),也可能不在这一范围”。

4、专利申请人审查答复意见陈述书。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椰壳纤维原料与棕纤维原料的加工工艺不同。

5、竹纤维材料和笋壳纤维的加工资料记录,证明竹纤维原料与棕纤维原料的加工工艺不同。

6、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生产原料有椰壳纤维材料、竹纤维材料。

7、上诉人1999年至2001年原料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原料涉及棕丝纤维不到全部原料的四分之一。

8、福建省龙溪县X镇企业管理站、温州市X区X乡、湖南新晃县平发棕类加工厂和海南海口振东区王基鑫等关于向上诉人提某的棕丝、椰壳丝和毛竹壳丝原料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产品采用的纤维原料的来源及品种。

9、瑞安市工商局存档的上诉人1999年至2001年年检材料。证明上诉人1999年至2001年营业利润额分别为(略).88元、-8017.67、-(略).48元。

10、上诉人产品加工工艺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其产品加工工艺与被上诉人的工艺不同。

二被上诉人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均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过程中,公开开庭对上诉人提某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6、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已被同一部门后来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所否定;证据2作为产品宣传单,证据5系学术资料,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3系车辆厂代理人的代理词,不属证据范畴;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10均是一审结案后作出的,不能真实反映其在此之前及之后的生产状况;证据9正好证明其经营范围只有棕丝纤维,而侵权损失应当以销售利润来计算侵权所得。证据7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因证人均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某的证据1已被同一部门即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后针对同一事实所作出的X号审查决定书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仅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传单,不能用于解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证据3系当事人的陈述,不属证据范畴,但本院将会充分予以注意;证据4描述的是椰壳纤维原料与棕纤维原料加工工艺的不同,本案争点并未涉及椰壳纤维原料的加工工艺,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案件事实无关;对证据6、10本院除了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主动申请公证部门对其自己的生产现场作出的公证,带有很强的目的性,不能排除上诉人对生产现场作出对其有利的安排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上诉人的单方记载,被上诉人未予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采信;证据8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其证明内容与上诉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又互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9中1999年及2000年的年检材料已入一审卷,并被采证,对2001年的年检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经本院审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根据业已收集并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二审过程中还查明:车辆厂被授予的第(略)号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1)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2)这种弹性材料所用的棕丝长度为60-(略),(3)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4)棕丝与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权利要求2记载为:棕纤维弹性材料生产方法的特征在于,(1)将棕片、棕板分解为棕丝,(2)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3)然后把卷曲的棕丝用气流吹成呈三维分布状后喷胶,使棕丝之间节点粘合,(4)最后再热压定型,(5)经切割、剪裁后送入模具内进行定型。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自认该厂仍然是按其已被废止的实用新型专利上记载的生产方法在进行生产。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其生产方法的技术方案是:(1)将棕片、棕边分解为棕丝,(2)棕丝可任意弯曲,干燥定型,(3)将定型后的弯曲棕丝喷上胶液,使之相互牵扯,(4)再将棕丝送入专门生产线热压成型成为网状棕丝纤维板,(5)然后将棕丝纤维板按宽窄需要裁剪后送入模具内进行层压。

2001年7月26日,车辆厂向江苏省公证处提某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该处于当日派出公证员与车辆厂代理人唐龙刚来到江苏金星家具市场二楼(南京市X路X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恒丰棕垫厂生产的“棕侣牌”天然棕床垫一个,该床垫正面有广告招贴画,右侧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写有检验员、出厂日期、恒丰棕垫厂等字样),并当场取得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企业通用发票一张(发票号为(略),发票上盖有南京市X区恒丰棕垫经营部发票专用章)。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唐龙刚将棕垫运到南京火车站办理托运,收货人为贵州省公证处。2001年8月3日上午,根据车辆厂的证据保全申请,贵州省公证处派公证员与车辆厂代理人唐龙刚前往贵阳火车站提某该床垫后,立即运往车辆厂拆封,并用切割机切割11小块取样封存(编号为X号,其中一块贴有合格证),同时,将车辆厂生产的“大自然”牌床垫切割11小块取样封存(编号为X号)。贵州省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取证的全过程均现场进行了摄像、照相和记录。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恒丰棕垫厂的申请,还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咨询部进行等同性鉴定,鉴定事项为:1、上诉人生产的棕纤维弹性席梦思与被上诉人“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2、上诉人的棕纤维板弹性席梦思的生产方法与被上诉人的“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的生产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提某鉴定的材料有:1、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2、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贵州省公证处(2001)黔公民字第X号公证书提某的上诉人产品);3、上诉人的生产方法(以上诉人被废止的(略).X号专利记载的生产方法为准)。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咨询部根据本院的委托,组织由何志源(中国专家专利局高级专利审查员)、冯小兵、陈迎春(均为国家专利局副处级审查副研究员)组成的鉴定专家组,于2003年3月17日提某鉴定意见如下: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下称被控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比对。

专家组通过对被控产品样品的分解分析,认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该棕垫是由多层棕丝纤维板复合而成,(2)每层棕丝纤维板由棕丝长度不等的棕丝构成,一些棕丝/纤维的长度在60-(略)之间,(3)棕丝之间任意弯曲相互牵扯并不规则分布,所构成的棕丝纤维复合板截面棕丝疏密分布均匀,(4)棕丝/纤维上有透明的粘合剂,而且棕丝纤维之间的连接点有粘胶。据此,专家组将上述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得出的等同性判断结论为: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特征(1),即棕垫是由不规则的棕纤维板构成的弹性材料,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特征(1),即棕垫是由棕丝纤维构成的弹性材料;被控产品的特征(2)每层棕丝纤维板由棕丝长度不等的棕丝构成,有一些棕丝的长度在60-(略)之间,落入专利特征(2)限定的弹性材料是采用长度为60-(略)的棕丝的范围内;被控产品的特征(4),由于被控产品中的每条棕丝纤维上有透明的粘合剂,而且棕丝纤维呈三维疏密均匀地分布,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问地得出被控产品中“棕丝与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的结论,与专利特征(4)相同。关于棕丝的分布,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特征(3)棕丝之间任意弯曲相互牵扯并不规则分布,而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两者文字表述不同。然而,对于该领域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能够联想到专利权利要求1中“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实质的限定意义应当解释为“棕丝在三维方向的分布使得其疏密相对均匀”。而从被控产品切面状况表明,棕丝在三维方向的疏密程度是相对均匀的,因为这也是使棕丝板保持良好弹性的必要措施。由此经过分析可以认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3)与被控产品的特征(3)只是文字描述上不同,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

2、关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下称被控方法)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比对。

专家组通过下表来对被控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较:

被控方法

专利权利要求2

相同性判断

(1)将棕片、棕边分解为棕丝,

(1)将棕片、棕板分解为棕丝,

相同

(2)棕丝可任意弯曲,干燥定型,

(2)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

弯曲与卷曲只是文字描述不同。

(3)将定型后的弯曲棕丝喷上胶液,使之相互牵扯,

(3)然后把卷曲的棕丝用气流吹成呈三维分布后喷胶,使棕丝之间节点粘合,

喷胶前必然将棕丝堆放,即呈三维方向分布,仅文字描述不同。

(4)再将棕丝送入专门生产线热压成型成为网状棕丝纤维板,

(4)最后热定型,

相同

(5)然后将棕丝纤维板按宽窄需要裁剪后送入模具内进行层压。

(5)经切割、裁剪后送入模具内进行定型。

层压是定型的一种具体方式。

通过以上比较,专家组作出了如下等同性判断结论: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1)与被控方法的特征(1)完全相同;被控方法的特征(2)棕丝可任意弯曲,干燥定型,其中可任意弯曲并不是指自然状态的棕丝,实质上是指可以对棕丝进行任意的弯曲加工,其中对棕丝的干燥定型,意味着对棕丝的各种定型方式均可,包括用机械手段铺垫成型或用气流吹成三维定型,因此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2),即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被控方法的特征(3)将定型后的弯曲棕丝喷上胶液,使之相互牵扯,也是使棕丝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已经喷胶,在连接点上自然会有粘合,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3)“......喷胶、使棕丝之间节点粘合”的特征实质上相同的;被控方法的特征(4)与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4)相同;被控方法的特征(5)“层压”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5)“定型”只是字面上的不同,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

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诉人恒丰棕垫厂除对本院提某给鉴定部门的被控产品、被控方法的有效性提某质疑和本院未将其在二审过程中提某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提某给鉴定部门提某异议外,还对鉴定意见提某了以下异议:1、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2、咨询意见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任意解释,违反《专利法》第56条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的规定,主要表现在:①将“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匀分布”任意解释变更为“该弹性材料中棕丝在三维方向疏密相对均匀”的技术特征,缺乏法律依据和说明书的支持。②将“把棕丝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与“棕丝可任意弯曲”的特征认定为等同不当,“卷曲定型”是机械加工手段,而“任意弯曲”则是棕丝的天然状态,毫无人工目的。③咨询意见认为被控产品中含有一些长度在60-(略)棕丝,却没有分析是人工切割的,还是棕丝的天然长度,便机械地认为落入了权利要求1长度60-(略)的技术特征范围,是属以偏概全。④咨询意见认为棕丝上有透明的粘合剂,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问地得出被控产品中的“棕丝与棕丝间的交点有粘胶的结论”是错误的,一是对被控产品的特征分析不是依据物,而是依据推论;二是忽视了“交点有粘胶”的技术特征与“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特征的相关性,表明专利的棕丝是“点结合”,而被控产品“每条棕丝上有透明的粘合剂”,是“线粘合”,这也是“任意弯曲相互牵制并不规则分布”特征的原因。⑤将“把卷曲的棕丝用气流吹成呈三维分布后喷胶,使棕丝之间节点粘合”技术特征解释变换为“喷胶前必然将棕丝堆放,即呈三维方向分布”,即将“气流吹动”解释为“静置堆放”,显然错误。3、咨询意见书采用了错误的等同分析分法,如为了套用等同分析,先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变换,然后再将被控对象的技术特征与变换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等同对比,违背了《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和等同对比的一般准则。4、咨询意见的等同结论与生效法律文书即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无效审决定书所作出的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从程序到内容均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鉴定部门向本院出具了鉴定部门本身及专家组成员的相应的资质证明,并由鉴定专家组对上诉人提某的等同性判定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鉴定专家组认为,其对权利要求所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1、鉴定意见将权利要求1中“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解释为“棕丝在三维方向的分布使得其疏密相对均匀”并非缺乏依据,相反,完全是依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基于说明书描述的内容进行的解释。“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本身的含义不明确,基于本专利特定的产品,使用弯曲定型后的弹性棕丝定型的弹性材料,实质上不可能达到棕丝在三维方面的排布均匀,而且也根本没有必要要求棕丝在三维方向的排布均匀。因此,依据说明书的描述,这种“三维方向均布”其实质是棕丝疏密的均匀分布。2、之所以将“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与“棕丝可任意弯曲”认定为等同的技术方案,是因为作为方法技术特征,“卷曲”与“弯曲”均是动词,体现着对棕丝的加工方式,对天然棕丝进行“任意弯曲”的加工步骤,实际上就包含了“使棕丝发生卷曲或弯曲变形”的加工方式。3、关于棕丝长度,对被控产品中棕丝长度抽样测量表明,其棕丝长度大部分在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长度范围内,而权利要求1对棕丝长度的限定实际选择的是棕丝的自然长度范围,故鉴定意见对该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妥。4、上诉人提某的有关“点结合”和“线结合”的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因此,两者不构成侵权判定中的区别。而且,在被控产品“每条棕丝上有透明的粘合剂”的情况下,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粘合是显而易见的。5、“气流吹动”与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堆放棕丝仅仅只是等效手段的替换,并没有如上诉人所述将“气流吹动”解释为“静置堆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车辆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侵权成立,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金额三个问题。

一、关于车辆厂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车辆厂在于2001年4月20日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汇通公司之前,其是合法的专利权人。而恒丰棕垫厂的被控侵权行为始于1996年,如果侵权成立,则在1996年至2001年4月20日期间已构成对车辆厂的侵害,车辆厂理应享有相应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车辆厂将其专利权让渡于汇通公司后,除停止侵害的请求权随其专利权的让渡而丧失外,并不影响其对在此之前业已形成的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行使,不管该请求权是否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受到法院的强制保护,其均应享有诉权,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车辆厂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本案中,在恒丰棕垫厂的“棕丝纤维板弹性席梦思”被授予适用新型专利权并予公告之前,车辆厂不可能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恒丰棕垫厂亦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厂知道此事实。恒丰棕垫厂在1998年3月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后,可认定车辆厂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此时车辆厂却不能对恒丰棕垫厂依据其已被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所进行的生产行为提某侵权之诉,于是车辆厂先后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某宣告恒丰棕垫厂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31日作出宣告恒丰棕垫厂的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后,车辆厂于同年10月15日及时向法院提某了侵权之诉。由此可见,车辆厂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现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也就是说,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每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时,专利侵权即可能成立。

本案中,被控产品及方法的技术方案特征是否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需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判定。为此,本院委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咨询部进行了鉴定。针对恒丰棕垫厂对鉴定意见所提某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送检材料问题,恒丰棕垫厂二审提某的用以证明其未构成侵权的证据材料本院均未采信,当然不能作为检材;送检的被控产品系诉前公证提某的证据,公证程序合法,且恒丰棕垫厂未能举出反证来否定该证据,故该证据足以采信;被控方法系恒丰棕垫厂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生产方法,亦应予确认。因此恒丰棕垫厂对送检材料所提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已有相关资质证明在卷佐证,且鉴定部门的选定已经各方当事人自愿认可,故恒丰棕垫厂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关于等同性分析判断的问题,鉴定专家组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准,并参照说明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后与被控产品及方法的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性分析判断,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鉴定专家组对恒丰棕垫厂所提某等同性认定的异议均作出了解答,经本院认真审查认为这些解答是合符逻辑的、适当的。至于恒丰棕垫厂所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审查决定的约束力问题,因该审查决定已被此后同一机关基于同一争议事实所作X号审查决定所否定,对本案鉴定意见没有约束力。综上,恒丰棕垫厂所提某议不能成立,知识产权研究会咨询部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论证充分,并经质证,可予采信。

鉴定意见表明,被控产品和方法的技术特征均被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所涵盖,且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显著的技术进步或创造性发展。恒丰棕垫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效替换手段实施车辆厂及汇通公司的专利,实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恒丰棕垫厂停止对汇通公司侵权及判令该厂向车辆厂、汇通公司赔理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恒丰棕垫厂所提某其生产的“棕纤维板弹性席梦思”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棕纤维弹性材料”不是相同产品,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将棕纤维弹性材料制成席梦思,仅仅是对该弹性材料的一种显而易见的利用方式,其技术内核仍然是棕纤维弹性材料本身,而且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2001年作出的X号审查决定书中已认定此种利用方式不具有新颖性,可见,恒丰棕垫厂的产品与专利产品之间在必要技术特征上并无本质区别,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从恒丰棕垫厂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厂所从事的是棕纤维床垫、坐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无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因此,在其该项生产经营活动业已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厂以侵权为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因此,本案可依恒丰棕垫厂的销售利润来确定赔偿额。至于计算的起算时间,依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恒丰棕垫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故该厂的侵权行为应追溯至该厂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时间。基于本院前面所述车辆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赔偿金额从恒丰棕垫厂开始生产时起算。原审判决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举证情况,以恒丰棕垫厂从1996年起至2000年止的销售利润为准确定的630,193.56元赔偿额,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恒丰棕垫厂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其2000年、2001年的营业利润处于亏损状态,并不能影响本院对其销售利润额的认定。但是2001年4月20日以前的专利权人是车辆厂,其后的专利权权属转让亦未涉及该内容,故该赔偿金只应由车辆厂享有,原审法院判令归车辆厂与汇通公司共同享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于2000年以后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在2002年6月份作出判决时并未支持,但对此车辆厂及汇通公司均未提某上诉,本院二审不纳入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经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为恒丰棕垫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车辆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0,193.5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0,525、二审鉴定费30,000元,共计80,545元由恒丰棕垫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蒋浩

代理审判员干秋晗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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