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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投毒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3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别名柴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X乡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沁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犯投毒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柴某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柴某之妻侯某某勾搭成奸,柴某书发现后,责骂柴某,侯亦表示要与柴某断绝不正当两性关系,柴某对此怀恨在心,便产生了用鼠药害死柴某书之歹念。2001年5月初,柴某在本村柴某霞的商店购得一瓶特制白马王啤酒,并委托他人购得8包毒鼠药。2001年5月17日晚,柴某在其家里将7包毒鼠药倒入特制白马王啤酒中,将瓶盖盖好,连同半盒硬包装桂花牌香烟装入一白色塑料袋内,于5月18日凌晨放置于距柴某书房后不远的路上,同日早晨柴某书去地时发现该塑料袋,捡起后放回其家,同年5月19日中午,村民柴某斌到柴某书家时,柴某书拿出捡来的啤酒与柴某斌同饮,饮后柴某书中毒死亡,柴某斌中毒,后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柴某书系毒鼠强杀鼠药中毒死亡,伤者柴某斌的伤情为重伤。

原判采信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被告人供某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柴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丧葬费1953元,交通费700元,医药费22元,子女抚养费216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上诉人柴某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柴某书有明显过错;柴某斌伤情为重伤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柴某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柴某基于用毒鼠药害死柴某书之思想,将掺有毒鼠药的一瓶啤酒及半盒香烟放置于距柴某书房后不远的路上,后被柴某书捡回家中,并与柴某斌同饮后,致柴某书中毒死亡;柴某斌中毒后,经抢救脱险构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柴某对毒死柴某书动机的供某:

我以前和柴某书的妻子侯某某相好,去年我和侯某某在她家发生性关系时被柴某书碰见,他骂我不该到他家,让我爬走,后来我就不去他家了。今年春天种地时,柴某书又让我帮他犁地干农活。三月份的一天我又在柴某和侯某某发生性关系,这次林书没碰见我们,可侯某某说以后不再让我到他家了,我心里有气,认为他们干活找到我,干完活后就不让我到他家,我挺讨厌柴某书,所以就想害死他。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

证明其与柴某有过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被其丈夫柴某书发现,其表示与柴某断绝关系。2001年5月18日早晨,柴某书捡回一瓶啤酒和半盒香烟,5月19日中午,柴某书与柴某斌同饮捡回的啤酒,饮后二人均出现抽风等症状,后与村医张志国等人将柴某书、柴某斌送长子县医院抢救,途中柴某书死亡。5月20日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

(2)原天林(南峪村村民)证言。

去年腊月的一天傍晚,我在柴某家闲坐,柴某对我说:“林书骂你来”。我说:“我没有亏待他,他骂我干啥”。柴某又说:“林书不算人,林书一直骂咱们这些垮汉,咱又没有作他什么,不行非把他害了不行”,这是第一次对我讲的,后来又在柴某家里他又给我说过几次,最后一次是今年农历四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他家闲坐,他又提出弄点酒让林书喝,在酒里下些老鼠药把他害死。

2、上诉人柴某关于投药过程的供某:

我在本村柴某生女儿门市部买了一瓶特制白马王啤酒,在三侄儿那买了8包老鼠药。到5月17日晚上我用牙将啤酒瓶咬开后,将7包老鼠药倒入啤酒中,然后又将瓶盖盖上,刚开始盖不好,我就用一段细米丝拧了一下,还不行,就用手钳将瓶盖周围敲了敲,才把盖子盖住。然后次日凌晨我就从家中找了一个塑料袋将该啤酒装入塑料袋内同时放入半盒硬桂花香烟。之后我就把塑料袋偷偷放置在柴某书房后不远路边,到19日下午就听说柴某书死了。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崔某旺(南峪村村民)证言。

证明2001年5月18日早6时许,其挑水时在路上碰见去地干活的柴某书,柴某诉其捡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一瓶白马王啤酒和半盒桂花牌香烟,当时柴某书还给其一支桂花烟,后柴某书将啤酒和烟拿回其家里。

(2)柴某霞南峪村村民证言。

证明200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柴某在其开的商店买过一瓶特制白马王啤酒。

(3)柴某强(柴某之侄)证言。

证明2001年5月初的一天,柴某让其在原菊霞处购8包毒鼠药。

(4)原菊霞(村民)证言。

证明农历四月十几的一天中午,柴某强到其家里买了几包老鼠药。

(5)根据柴某的供某,侦查人员在其家里土炕炕道内搜出“碰倒死”鼠药袋两个。

(6)被害人柴某斌证言。

2001年5月19日中午12时半左右,我去柴某书家给他送钱,闲聊了几句,林书就让我到他家喝酒,说着就拿出一瓶白马王啤酒,用牙咬开瓶盖,给我倒了一杯,我端住后就喝了一口,林书拿起酒瓶就喝开了。我正拿着杯子喝,突然看见林书拿着酒瓶就栽到了地下,我和他妻子侯兵红还以为他喝多了,就过去扶他,扶起他后就看见他浑身发抖,身体发硬,瞪着眼,就赶快叫着抢救,随后我也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7)提取物证证明及物证照片。

2001年5月20日侦查人员在侯某某家中提取白马王啤酒瓶一个、桂花烟盒一个、白色塑料袋一个,经上诉人柴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之物。

(8)沁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

证明柴某书之胃内容物及酒瓶中检出毒鼠强杀鼠药。结论:柴某书系中毒死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柴某的供某证明了柴某因柴某书之妻侯某某不与其保持性关系而想将柴某书毒死的作案动机;并证实柴某将鼠药放入啤酒中,将酒瓶放在柴某书房后路边的作案过程。被害人柴某斌、证人崔某旺证实柴某书捡回啤酒,喝下啤酒后造成柴某书中毒死亡、柴某斌重伤的事实。沁水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柴某书系服掺有毒鼠药的啤酒中毒死亡。根据柴某的供某,公安人员在其家的土炕炕道里,提取灭鼠药空袋并找到出售鼠药的原菊霞,证实柴某投入鼠药的来源。由此可见,现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从作案动机、作案准备、作案实施及造成死亡后果的全过程,形成一条客观而完备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上诉人柴某上诉称,其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经查,公安机关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柴某上诉称,柴某斌住院几天就出院了,说其重伤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科学。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为泄私愤,将加入毒鼠药的啤酒,放置于村X路上,致村民柴某书、柴某斌误饮后,柴某书中毒死亡,柴某斌中毒形成重伤。上诉人柴某的投毒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事实上也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投毒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投毒罪判处被告人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李荣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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