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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西华县环保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西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延长审理期限15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以王某某经营的养猪场位于县城规划区内,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不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关闭(略)赵庄养猪场的决定〔西政罚字(2009)X号〕。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西华县城市总体规划城区总体布局图(2003-2020)、西华县城市总体规划城区规划结构分析图(2003-2020)、《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西华县畜禽养殖禁养区的批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②王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西华县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西华县环保局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该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污染环境,环保局立案调查程序合法;③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赵庄养猪场的申辩函、西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委托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程序;④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略)赵庄养猪场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⑤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履行期限。

原告诉称,2000年,我在本村建了一个养猪场,经营至今已近10年,2009年9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以我经营的养猪场位于畜禽禁养区为由,对我经营的养猪场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①我经营的养猪场规模不足500头,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养殖规模在500头以上,属事实不清。

②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在禁养区建畜禽养殖场并没有设立“关闭”的行政处罚,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设立“关闭”的处罚种类违反了《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既使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环保不达标的企业也应先限期治理,对限期治理仍不达标的,才能关闭,被告的处罚决定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违法。

③西华县是2008年划定畜禽禁养区的,在此之前,我经营养猪场已近十年,由于政府的行为打破了原有的社会平衡秩序,从而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以彰显公平公正。

④我的养猪场于2007年属于拆迁范围,有关部门正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被告又以原告的养殖场在禁养区内为由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关闭,是企图逃避拆迁补偿,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关闭(略)赵庄养猪场的决定〔西政罚字(2009)X号〕”,并对原告安置新址和补偿搬迁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西政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履行期限;②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X号〕一份,以证明该通知不是针对原告下达的,且,该通知没有规定30日期限的起算点;③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批复〔西政文(2008)X号〕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建于禁养区划定之前,原告要求补偿的请求合法;④《环境保护法》条文,以证明应先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才可以关闭;⑤《畜牧法》条文,以证明《畜牧法》并没有设立“关闭”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⑥养殖补贴存款单、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西华县畜牧局的证明、全国生猪存栏结构分析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生猪年存栏量不足500头;⑦《全国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河南省建立环境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报道、王某某的获奖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补偿要求合理合法;⑧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被告辩称,王某某在西华县环保局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养猪场的养殖规模在500头以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诉讼证据,应予以采纳,由于王某某养殖场的养殖规模在500头以上,且位于县城禁养区,属于关闭的范围,不存在限期治理的问题,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其养殖场进行关闭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关闭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闭是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原告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人民政府享有关闭的处罚权限,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被处罚人的履行期限,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本院认为,该通知在履行期限上的表述虽然不准确、不确切,但是,结合本案应当理解为履行期限是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原告认为该通知没有履行期限起算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③,被告无异议,但是,原告以此要求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④、⑤,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⑥,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养猪场的年存栏量为500-600头,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某的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⑦,本院认为,补偿纠纷与本案的关闭决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⑧,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与安置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的关闭决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养猪场的年存栏量为500-600头,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西华县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西华县环保局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③,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④,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⑤,本院认为,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是针对西华县政府相关部门下达的,被告称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但是,被告的送达回证上即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也不显示被告将该通知送达给了何人、是否拒收及拒收理由,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左右,原告在(略)赵庄村(位于城镇规划区内)建了一个养猪场,2008年,西华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区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2009年5月19日,西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到王某某养猪场进行调查取证,王某某承认其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5月29日,西华县环境保护局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表中认定王某某的养猪场位于城镇居民区内、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措施,建议关闭。2009年6月1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西华县环境保护局对关闭王某某养猪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组织听证,西华县环境保护局接受委托后,对王某某养猪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书上加盖的是西华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并组织了听证。2009年9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略)赵庄养猪场的决定〔西政罚字(2009)X号〕,对赵庄养猪场予以关闭,该处罚决定没有载明履行期限。10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将该决定送达原告。2009年9月2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X号〕,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责令被关闭的养殖场于规定期限30日内完成关闭工作”,被告称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但是,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既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也不显示该通知送达给了何人、是何人拒收及拒收理由,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进行搬迁安置及补偿搬迁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场:…;(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王某某的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位于西华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该养猪场虽建于西华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之前,但是,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王某某的养猪场属于搬迁或关闭的对象,被告对王某某养猪场作出关闭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设定的处罚种类中包括关闭,《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只是对关闭进一步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西华县环境保护局对王某某养猪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组织听证,而西华县环境保护局接受委托后,却以本单位的名义对王某某养猪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但是,鉴于原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且申请了听证,应视为原告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关闭(略)赵庄养猪场的决定〔西政罚字(2009)X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邢联合

审判员陈学宾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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