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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3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沿清集至芝麻洼公路行驶至官庄村南50米处时,撞住骑自行车的袁某某后,造成袁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沿太康县X乡至芝麻洼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芝麻洼乡官庄南50米处时,撞住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后,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驾车撞住被害人以及其拨打120的情况;证人××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撞人后一直在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之子袁某某证实了其代表全家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告方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申请书、撤诉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害方已对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春红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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