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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诉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郑留生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张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09年1月20日22时40分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当走到马楼村时,被告酒后驾驶豫x牌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转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创伤性颅脑伤。1、皮肤挫伤(右下肢、左颞部);2、头皮下血肿(左颞枕部);3、脑震荡;4、前颅凹骨折。原告因家中经济困难,为减轻医疗负担于2009年1月24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有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3.14元;误工费1961元,护理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50元,合计x.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我没有撞到原告,而是原告碰我摩托上了,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乔某某酒后持CI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630M(鲁山县X乡X村)处,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陆某甲撞倒,致摩托车损坏。原、被告二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2月4日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救治,原告花去医疗费558.9元。2009年1月21日2时29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陆某甲经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伤:1、皮肤挫伤(右下肢、左颞部);2、头皮下血肿(左颞枕部);3、脑震荡;4、前颅凹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4日,共计四天。出院证明记载: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807.24元。出院后原告在马楼乡X村王汉卿卫生室,继续治疗。自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4日,共11天,支付医疗费837元。原告自事故发生被送医院治疗4天。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11天。全部治疗时间为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为7203.14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中,被告乔某某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203.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请求,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算至治疗停止之日,共计15天,其误工费为182.4元(4454.24元÷365天×15);护理费应为182.4元(1×15×12.16);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应为225元(1×15×15);受害人的营养费应为150元(1×10×15)。综上,原告陆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03.14、误工费182.4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五项共计7942.94元。被告乔某某是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对原告陆某甲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撞在摩托上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7203.14元;误工费182.4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共计7942.9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留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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