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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红星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福利特建材城X层X号(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7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朱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石某某与被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1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2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x.23元,此后,被告意图提高加盟费,并不再提供装修合同、收据。2008年5月,加盟店所在的红星美凯龙市场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铺面,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但是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市场方签订合同,导致原告的加盟店在2008年5月25日被红星美凯龙市场清退。此后,被告曾在朝阳区法院起诉原告违约,但是起诉被驳回。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6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信函,要求其履行合同,被告均拒绝履行。2009年8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解除通知。鉴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2、赔偿原告即得利益损失50.7万元;3、返还加盟费4万元和税金12.276万元。

被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内容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已对该补充协议予以更正,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不符。在实际履行中,石某某仅依该补充协议向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及部分材料款,其它事项双方均依据意向书及特许合同之约定履行,即石某某自主经营加盟店、负责工程施工、承担质保责任,我公司依约配合、监督。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自2008年1月起,石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特许使用费、保证金、质保金、材料款等费用,我方曾多次催告,但石某某仍不缴纳,至今仍拖欠以上费用。2008年6月,石某某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撤离了双方约定的经营场所——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2009年7月1日我公司发函要求石某某恢复经营活动,缴纳拖欠的相关费用,但石某某未予回复。我公司认为石某某未按意向书、特许合同、补充协议缴纳相应款项、擅自撤离双方约定的经营场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石某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同,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外,原告被东红星美凯龙市场清退,是因为市场调高了租金,而石某某不愿意继续租赁摊位,交纳租金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并非我公司不与市场方签订合同造成。综上,我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了为期三年的《亚光亚特许合同加盟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反诉人授予被反诉人在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内独家特许经营权,被反诉人须按约向反诉人支付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材料款、质保金等约定费用并承担质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被反诉人未按约定向反诉人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6月被反诉人还擅自撤离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且不履行质保责任,因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09年8月2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送达了《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反诉人解除《亚光亚加盟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相应义务,但被反诉人仍不予理会。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己解除;2、由被反诉人承担质保责任;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特许使用费x元,质保金x.80元(含一次性保证金4万元),材料款x.90元,客户维修费x元(上述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特许加盟使用费的违约金x元、材料款违约金x.89元、质保金的违约金x.86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5、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石某某辩称,朝阳法院的审理对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以程序性理由驳回,但是对于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部分,是以实体理由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关于质保责任承担的问题,质保金是直接交付给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的,发生售后问题应在质保金里面扣除,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不应既要求石某某交付质保金又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对于材料款,客户按照约定直接将款项存在存折和卡里面,交到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石某某的门店接触不到现金,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后再返给石某某。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本诉原告石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不履行合同,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法院曾以程序瑕疵驳回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2、《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导致石某某无法开展业务。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

3、《租赁协议书》及两份《通知函》,证明应由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与市场方签订租赁协议,由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未履行合同导致石某某被市场方清退,无法正常经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租赁协议未到期前,石某某未按市场要求办理手续才导致被清退,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此没有责任。

4、《亚光亚装饰公司装修补充协议》,证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提供给客户的装修合同格式文本中严禁客户将装修款交至加盟店,装修款都要存在存折中交至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石某某不收取装修款。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确实有提示条款,但实际履行中装修款交至石某某处,由石某某向客户开具公司的收据。

5、收据一张,证明石某某向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交付加盟费8万元。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6、2008年2月27日公司结款明细和欠款单据各一张,证明截至2008年2月27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欠付石某某一万余元,同时也证明双方履行情况,客户把款交至公司,公司进行扣款,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所述2008年1月起拖欠费用与事实不符。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不同意上述证明目的,认为两份单据只能证明2008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仅针对本次结算。

7、两份函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石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和2009年6月18日致函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要求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履行合同。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此需要核实,未发表意见。

8、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证明2009年8月20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向石某某发送解除通知函。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此认可。

本诉被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21日支出凭单、2007年3月21日、4月11日、6月22日、7月22日结款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流程,原告石某某收取款项后到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报帐,双方进行结算,单据上有石某某的妻子毛桂华签字。石某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五份特快专递函件,证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4月15日、10月21日向石某某发函,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石某某发函,要求恢复经营,交纳所欠费用。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发函,向石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交纳拖欠的相关费用。石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前三份维修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正值双方上一次诉讼期间,不确定质保责任由谁承担,因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6月1日函件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解除通知函收到。

3、加盟使用费违约金、质保金违约金及材料款欠款统计表,证明石某某在2008年1月就存在违约行为。石某某认为表格是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

4、合同发放登记表,证明石某某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领用合同及交回合同情况。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经过对证据原件的核实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针对本诉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反诉原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客户装修合同,证明石某某欠付质保金x.8元。石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不完整,双方最终结算应以客户装修合同中补充协议作为依据。

2、关于材料款支出凭单、对帐明细单、出库单、送货单,证明石某某欠付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材料款x.9元。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3、维修记录单、费用明细单、收据及发票,证明石某某未履行质保责任,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代为维修,共支出费用x元。石某某对于客户要求维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收取了质保金,应由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质保责任。

4、中期款、尾款及量房费的支出凭单,证明量房费用、中期款、尾款石某某已领取,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结款的流程,施工由石某某负责。石某某对于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支出凭单及明细单,证明石某某已领材料款退款x元。石某某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由石某某负责施工。

6、五套装修工程合同及相应附件、报价明细、财务支出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财务往来流程。石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被反诉人石某某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五套装修工程合同、收银单、缴款须知,其中涉及客户林淼、欧阳金保、李延涛的合同为原件、李晶、方捷的合同为复印件,证明结算流程,客户向东红星市场刷卡,东红星市场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结算。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实际履行中是石某某收取首期款,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从首期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与石某某结算,中期款和尾款是石某某将收款单据交至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不收取款项。

2、收据两张,证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收取的税金并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3、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广场结算单7张,证明装修款项从红星美凯龙市场转帐到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装修合同经红星美凯龙市场认证的,客户将款先交至该市场,如果没有经市场认证的款直接交给石某某。

4、支付厂租收据1张,证明履行合同中有支票的往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5、四张红星美凯龙收银单,证明客户将款打至红星美凯龙市场,市场将款转帐至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6、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2007年装修工程流水记录,证明审计报告中所列未结算客户已经进行过结算,工长张全斌、茆诗忠、白新房、张日友、侯春祥等不仅给石某某领取材料还给他人领取,不能将这些人领取的材料均计算为石某某欠付的材料款。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可真实性,也不同意证据目的,对此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出具了客户服务手册,以证明石某某所提交的流水记录不真实。

7、四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所涉及的工厂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于反诉人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6,被反诉人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反诉人石某某提交的证据5,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据6系石某某单方制作的表格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此外,诉讼中,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申请对石某某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财务往来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对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进行审计,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反诉人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被反诉人石某某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所依据的会计凭证和帐簿未经石某某认定,无法确认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审计报告未查明东红星店的合同收入是否计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当年的营业收入。审计报告中已结算合同明细中前20项合同收入系2006年期间签订的合同,不应列入此次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东红星市场转帐的款项未计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收入,未结算明细中有唐文娟、傅岩等8人实际已经结算。

对于石某某提出的进行审计的财务帐簿未经其确认的问题,本院向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调取了财务帐簿,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出庭接受了质询,经本院审查,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依据的相关财务帐簿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开庭提交的反诉证据1-5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为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依据的财务帐簿是客观、真实的,对于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25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甲方)与石某某(乙方)签订《加盟“亚光亚”意向书》和《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第2条甲方拥有“亚光亚”特许经营体系,授予乙方“亚光亚”的区域特许经营权,进行家居装饰装修经营;乙方有权在特许区域内开设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签约时的加盟店地址为北京市东四环红星美凯龙市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其加盟店营业地址;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5条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8万元,除《特许经营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当月营业额不足25万元时,按25万元的4%收取即1万元;当月营业额超过25万元,按实际发生额的4%收取;当年累计总额超过300万元时,300万-500万部分按3%收取,500万-800万部分按2.5%收取,800万以上部分按2%收取;乙方还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质保金按照每单3%-5%收取,共计18万元封顶;保证金由甲方保管专款专用(无利息),遇乙方欠款不及时支付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从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第七条甲方允许乙方将“亚光亚”商标用于加盟店商号使用;第20条甲方每年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提供不少于一年两次的统一培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31条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36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其中第2项约定“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第50条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并作出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7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第1条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第3条第3款补充约定,加盟店由甲方出面与市场签订《租赁协议》,由乙方承担租金。甲方指派乙方担任加盟店经理,并由乙方以东红星分部经理的名义负责与市场协调处理加盟店经营事宜。因甲方原因未与市场签订《租赁协议》或未办理变更、续签手续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所收取质保金上限的双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因乙方拖欠租金或未按市场的规定经营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所收取质保金上限的双倍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第2条对原特许经营合同第5条作如下变更和补充:1、加盟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解除本合同,则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年限收取加盟费,剩余款项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2、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特许权使用费;3、按每单

5%交纳质保金,质保金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4、对其他费用作如下补充:(1)乙方必须按实际领用材料向甲方交纳材料款,甲方按签单金额的30%预扣材料款,按实际领料多退少补,每份合同最低按25%领料结算,特殊降点材料由工管中心批准;(2)乙方每月按13万元的3.41%向甲方交纳税金;(3)客户交纳首期款后,由甲方扣除以上款项,余款支付给乙方。中期款、尾款,乙方按交款额支取。乙方每周三下午将上周款项核对并结算。

2、签约后,石某某一次性交纳加盟费8万元,按合同约定在位于朝阳区东四环的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经营。2007年9月10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与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朝阳区东四环的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x、8106展厅租赁给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经营家装类商品。租赁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租赁费共计x元,按季支付租金。

3、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石某某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处领取加盖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印章的装修合同与客户签约,客户交付首期款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扣除装修合同造价的4%作为特许使用费、5%作为质保金、30%作为材料预付款,余额部分返还给石某某,材料款最终按实际领用情况结算。客户的中期款、尾款交石某某,石某某向客户开具盖有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凭收据到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进行财务结算。

4、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石某某经营的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加盟店共签约131份,其中80份合同(审计报告附件1中第1-80项)的款项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5份合同(审计报告附件1中第81-85项)特许使用费、质保金、预付材料款已经在首期款中扣除,但材料款双方尚未结算,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应退还石某某x.4元。此外,有46份合同(审计报告附件2第1-46项)各项费用均未结算,其中审计报告附件2第36、40项,合同作废,不发生任何费用。其余44份合同,石某某尚欠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特许使用费x.63元、质保金x.79元、材料款x.4元。石某某未支付一次性保证金4万元。

5、客户韩立军、谷春、冯玉因质保问题向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维修,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为上述三客户维修支出费用共计x元。

6、2008年5月20日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向市场内各装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市场展位整体调整,5月25日前仍未向市场交纳定金并确定展位位置的公司,商场将中止合同,并不再续约,请公司办理撤厂手续。2008年6月5日,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向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以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未能按期交纳定金也未按通知约定的时间办理撤场手续,故决定解除租赁关系。石某某停止在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经营。

7、2008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诉石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以石某某欠付费用,擅自撤离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合同,返还从公司领取的合同及空白收据,支付欠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含一次性保证金)、材料款及相应违约金。2008年11月15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石某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时,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应先行书面通知石某某更正,如果石某某在十日内没有更正,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才有权书面通知石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现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以书面方式通知过石某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支付相应费用、返还合同及收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石某某发函,要求恢复在东红星美凯龙市场加盟店的经营活动,交纳所欠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等费用。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发函,向石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交纳拖欠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提交的《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协议书》、通知、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收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财务支出凭证、维修记录单、费用明细单、收据、发票及特快专递函件等,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加盟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原告石某某认为由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未与市场方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其损失发生。本院认为,从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5日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向商户发出的通知来看,导致市场方解除租赁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商户未交纳定金并确定展位位置。石某某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已经明确约定,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出面与市场签订协议,石某某承担租金并负责与市场协调经营事宜,因石某某未按市场规定经营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的由石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市场方提出重新确定展位、交纳定金时尚处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因此,不存在与市场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的问题,故石某某要求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要求返还4万元加盟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解除合同,应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收取加盟费,现反诉中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合同自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石某某处解除,即自2009年8月20日解除,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应退还石某某部分加盟费。但石某某要求退还4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石某某要求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退还税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本院认为石某某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且在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未予更正,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向其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述合同自2009年8月2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石某某欠付的特许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应予支付。对于特许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主张按每月1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月营业额是否达到25万元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而是按照实际发生额的4%收取特许使用费,对于合同约定作了变更,故本院依此标准计算。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第3项约定,质保金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并由石某某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现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既要求确认由石某某承担质保责任又要求其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在合同解除后是应予退还的,包括审计报告中第1-85项已结算部分中也存在质保金退还的问题,故本案中,本院确认合同解除后由石某某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对于石某某欠付的质保金不再判令支付。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要求石某某支付欠付保证金4万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定义,保证金是应该在合同到期后退还的,石某某在签订合同1日内应支付该笔费用以确保合同履行,但一直未予支付,现合同解除,本院不再判令石某某支付该笔费用。对于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要求石某某支付客户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收取了质保金,既要求石某某交纳质保金又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显然不尽合理,本次诉讼中本院不支持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在石某某主张退还质保金时双方可以进行结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亚光亚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保证金4万元的违约金可以自此计算,其余特许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费用由于石某某与客户签单时间均不一致,因而费用发生时间也不同,且有些费用发生在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08年6月1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本诉原告石某某加盟费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二、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解除;

三、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由反诉被告石某某承担质保责任;

四、反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特许使用费及材料款共计十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零三分;

五、反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特许使用费及材料款的违约金以十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零三分为本金,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质保金违约金以三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七角九分为本金,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保证金违约金以四万元为本金,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止);

六、驳回本诉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三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二分,其中本诉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八元,由石某某负担一万四千零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五千零四十九元七角二分,由石某某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已交纳),审计费用二万元,由石某某、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万元(均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石某某、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张润竹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广庆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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