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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朱兴亚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兴亚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某头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大众浴池,盗窃史某、谭某某现金4100元和两部手机,手机经鉴定共价值3006元,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史某某陈述,证人高**、肖**、陈**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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