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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德、王某山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林春霞   文号:(2009)豫法刑再字第9号

申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系罪犯王某乙之女。

罪犯(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德、王某山故意伤害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199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作出(1999)安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王某乙送达了二审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1)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OO一年五月十六日向王某乙送达了再审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后,本院于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二OO六年三月七日本院作出(2006)豫法刑执字第X号减刑裁定,将王某乙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王某乙之女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九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豫法访查刑字第2—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X号减刑裁定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邻里纠纷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王某乙系主犯。

罪犯王某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被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事裁判文书、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减刑裁定认为,罪犯王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考虑原判的情况,依法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二ОО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О二四年三月六日止)。

王某甲申诉称,本院将王某乙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未将王某乙原有期徒刑的服刑期计算在内,显失公正。

本院再审查明,罪犯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十七天后,原有期徒刑裁判被撤销。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原减刑裁定将王某乙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未将原有期徒刑的服刑期计算在内,应予纠正。申诉人王某甲的申诉理由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减刑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减刑幅度正确,但未查明王某乙原有期徒刑的服刑期,且未将服刑期计算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之内确有错误。王某甲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将罪犯王某乙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扣除原判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执行期自二ОО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О二二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刘信生

审判员陈春梅

二ОО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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