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作出(1994)新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1995)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作出(1997)新中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孙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02)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初,西安北方电缆厂通过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销售科购该厂经营部50.67吨电解铜,并同该厂销售科商定单价x元\吨,共计款x元,并已下帐。同年10月6日,西安北方电缆厂通过新乡市电工物资材料公司将130万元汇至市无氧铜材总厂经营部。被告人孙某某告知该厂经营部经理王某某电解铜单价为x元\吨,除应付费款外,余款x元。孙某某指使该经营(部)提供两张转帐支票,分别为6万元和x元。孙某某签收后,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将x元转到市电工物资材料公司西安北方电缆厂的帐户上,另一张6万元的转帐支票由周某某转到市电工厂,并于同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分四次从中提取现金x元。二被告人将此款占为已有后,周某某又将余款x元转到市电工物资材料公司西安北方电缆厂的帐户上。同年10月20日,经营部会计从销售科拿回销售科替经营部开给西安北方电缆厂的发票。经营部经理王某某发现发票所开单价为x元\吨,而不是x元\吨,即询问孙某某。孙某某到经营部以单价计错为由,用红票冲帐。案发后,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杨××、孟×等人的证言及转帐单据、发票等书证在案证实。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少报价,再转帐从中提取差价款x元,后又采用多开票,再冲红票的手段,将公款x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孙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各应承担贪污总额的一半即7600.5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并能揭发同案犯孙某某的贪污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某以一审认定其主谋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报价、多开票,再冲红票从中贪污差价款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周某某的供述和周某某从市福利电工厂提取现金的单据所证实,另有从经营部开出的两张转帐支票证实二上诉人事先共同商量了方法。在经营部发现货款和发票不符后,孙某某便采用冲红票的方法冲平帐目,有经营部帐上的红票为证。案发后,二上诉人虽不供述赃款去向,但积极筹款退赃。其中,周某某退赃6201元,孙某某交给周某某之妻的9000元应视为孙某某退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业务活动中,采用一方压价,一方松价,在货票上多开货款,然后再采取冲红票的方法,贪污差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二上诉人不供述赃款去向,视为二人平分赃款,各贪污7600.5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以贪污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人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孙某某以原判认定其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申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报价、多开票,再冲红票从中贪污差价款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周某某的供述和周某某从市福利电工厂提取现金的单据所证实,另有从经营部开出的两张转帐支票证实。在经营部发现货款和发票不符后,孙某某采用冲红票的方法冲平帐目,有经营部帐上的红票为证。案发后,二人虽不供述赃款去向,但积极筹款退赃。其中,周某某退赃6201元,孙某某交给周某某之妻的9000元应视为孙某某退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免予刑事处分。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诉称,没有策划、指使周某某贪污x元,也没有分得赃款,要求宣告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同。关于孙某某的申诉理由,经查,孙某某在明知西安北方电缆厂的余款中含有差价款的情况下,让会计开两张支票将余款转出后由周某某将余款取走,差价款让会计用红票冲帐,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共同构成侵占罪。此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杨××、孟×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孙某某虽不供认分得赃款,但不影响定罪。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开票、少交款,再用红票将本单位帐目冲平的手段侵占差价款x元,其行为均构成侵占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某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中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二OO九年月日
书记员金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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