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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法、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挂靠合同、拖欠规费纠一案

时间:2009-05-14  当事人:   法官:郭筱林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又名高某法),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系驻马店市审计局干部,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乙,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高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河南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第三货运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磊,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高某法、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挂靠合同、拖欠规费纠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做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聂磊到庭参加诉讼,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2年7月6日,一审原告运输公司起诉至驻马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5月15日被告高某法以高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车车值全额风险抵押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费用2200元。此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共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高某法、高某乙辩称,豫Q-x货车系自己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我们在运营过程中虽有拖欠汽车规费的情况,但运输公司擅自扣押汽车,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给我造成财产损失,故请求确认豫Q-x货车属高某乙所有,并由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驻马驿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高某法以x元的价格购进解放牌自卸货车一台。1999年5月15日,高某甲以高某乙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货车车值全额风险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货车租赁经营实行核定租金,确保上交,发展新车,先交后行,费用自理,自页盈亏,依法经营,服从管理,承租期内,控制产权,承租期满,结清欠款,承租可续,转出自愿的办法。承租方必须先交足车辆车值抵押金和安全互助统筹金后,方可对车辆租赁经营。2、合同期为: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3、承租车况:牌照号为豫Q-x,吨位8吨。4、收费项目及标准:(1)承租期内,月度上缴费用总额为2200元。(2)车辆检审和各种牌证费,按国家政策变动而变动。5、承租方必须参加运输公司安全互助金统筹,凡未按公司规定参加公司安全互助金统筹的,运输公司着权封车停运,封停期间应交规费不减,……。7、运输公司为高某乙提供车辆停放管理、车辆维修、燃料、材料、轮胎供应,办理各种牌证、票证、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协助处理行车事故等,……。14、合同期内车辆经营权归运输公司,高某乙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17、合同的中止。高某乙每月月底前未交清次月规费者,应中止租赁经营合同,运输公司追回租期内所欠各种应交费用,收回高某乙承租的车辆,并依法处置,已交车租费及各项费用一律不退。双方对该合同于1999年6月25日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将豫Q-x号汽车牌照交给高某甲,并将该车分配在其下属货运三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间,高某甲拖欠运输公司2001年的规费x元、2002年2月、4月、5月、6月、7月份规费x元,合计x元.该x元规费运输公司已为高某乙代交。2001年3月2日,运输公司以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驻运企改字(2001)X号文件发出关于清理外挂车的通知,其内容是:现己查明货运三公司Q-x,Q-x号货车属私车公挂车辆,经公司企改研究,

从即日起将该车逐出公司,责成货运分公司收回车辆的有关牌照,清除该车的公司标志,立即办理该车的转出过户手续。运输公司下属货运三分公司以高某法租赁经营Q-x号货车拖欠规费x多元为由,2002年4月10日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豫Q-x号车封停在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院内,并请高某甲速清所有拖欠规费。2002年4月12日,运输公司下属货运三分公司通知高某甲清欠规费,否则将高某甲承包的豫Q-x号车给拍卖,高某甲于2002年4月15日在该通知上签字,承认其欠运输公司的规费。2002年7月17日,运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财产保全。2002年8月2日一审法院对豫Q-x解放牌自卸车予以查封。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甲虽然用高某乙的名字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豫Q-x号货车系高某甲出资钩买,合同的履行也系高某甲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履行,故高某甲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本案合同的相对人。运输公司对高某乙的诉讼请求及高某法、高某乙请求将该车确认给高某乙均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运输公司与高某甲签订的货车车值全额风险抵押租赁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高某甲购车后即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关系。高某甲违反合同视定,拖久应交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运输公司已代其交纳的各项规费x元,高某法应当支付给运输公司。高某甲、高某乙反诉请求停封期间的损失,应按计时包车停滞费的25%计[(10吨x30天/月x5个月x8小时x5.4元/吨小时)x25%=x元,但运输公司停封被告高某甲的车辆系高某甲欠规费且经多次通知后未交纳所致,高某法违约在先,对此期间的利润损失高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运输公司在合同未中止的情况下扣车也有一定责任,应赔偿高某法损失4860元。法院对高某甲车辆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因财产保全期间不影响高某甲对该车的经营权,且高某甲对该期间的利润损失已予以请求,故对高某甲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运输公司支付应交规费x元。2、限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甲赔偿损失4860元。3、驳回运输公司对高某乙的诉讼请求。4、驳回高某乙、高某甲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200元,由高某甲负担,反诉费3710元,运输公司负担310元,高某法、高某乙负担3400元。

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高某乙与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无效的。2、运输公司扣我的汽车,实属侵犯我的汽车经营权,应按“计时包车”的标准全部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按延滞费标准,并按主次责任划分是错误的。3、运输公司扣车侵权之后,还让我支付交纳各项规费显然是错误的。4、运输公司应返还我的汽车。5、运输公司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未交规费,运输公司有权处置车辆,我们公司扣留高某甲的车辆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高某甲给运输公司出具了三份欠条,该欠条写明高某法拖欠运输公司养路费等规费共计x元,车号为豫Q-x.2002年4月12日,运输公司通知高某甲交规费x元,高某甲在该通知书上书面提出当时经济困难,并对扣车之事提出异议,但对通知上催交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运输公司扣留高某甲的汽车从2002年4月10日至一审法院于2002年8月2日扣押该车的裁定下发给高某甲之日止,该车停运长达114天,以上事实有高某甲给运输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运输公司向高某甲发出的通知为证。其它查证事实与一审判决查证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甲以高某乙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实为私车挂靠合同。对私车挂靠法律法规并未有强制性规定,所以高某甲上诉称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实属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高某甲拖欠规费的情况下,运输公司将高某甲的经营车辆采取强制扣留的方式显属不当,由此给高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运输公司起诉高某甲拖欠其各项规费,有运输公司向高某甲下达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高某甲欠公司x元,高某甲尽管对扣车提出异议,但对欠各项规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并且高某甲在运输公司扣车之前,曾经给运输公司出具三张欠条,因此,高某甲应向运输公司支付各项规费计x元,关于运输公司要求高某甲交纳x元的规费诉讼请求,由于从2002年4月份,运输公司以高某甲拖欠规费为由扣留高某甲的车辆,在扣留高某甲车辆之前,运输公司又下文件认为高某甲的车辆属私车公挂,要求清除该辆汽车。该辆车被扣留之后,高某甲无法营运,让高某甲交纳各项规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运输公司称其己代高某甲交纳扣车之后的规费问题,未提供为其交纳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让高某甲继续交纳扣留汽车之后的各项规费不当,二审应予变更.关于高某甲反诉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其扣车之后的营运损失,并按“计时包车”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的请求,由于“计时包车”的计算标准不适用本案,其营运损失可参考延滞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较妥。一审法院按延滞费标准计算营运损失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运输公司关于对豫Q-x车清除的文件规定,该车被清除之后,运输公司就不应再扣留高某甲的车辆。关于扣留该车之后的营运损失数额,按汽车延滞费计算,井结合本地汽车运输行业营运利润的实际状况,按114天x8小时x5.4元/吨小时/8吨x25%=9849.6元计比较适当。该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给高某甲。一审法院将载重量为8吨的汽车按10吨计算损失不妥,二审予以变更。一审判决未考虑运输公司对高某甲的车辆予以清除的决定,对该项损失划分主次责任,让高某甲承担部分损失不妥,二审应子变更。现双方的合同已期满,高某甲提出让运输公司返还其汽车,所以该车应由运输公司返给高某甲。关于高某甲上诉称,由于运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扣押该车给其造成很大财产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的这一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该判决的第一项为,限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各项规费x元。三、变更该判决的第二项为,限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甲损失9849.6元。四、变更判决的第四项为,限运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某甲豫Q-x汽车。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高某甲与运输公司各负担455元,保全费200元由高某甲负担。一审反诉费3710元,运输公司负担710元,高某甲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高某甲与运输公司各负担2155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理由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汽车延滞费标准赔偿损失错误,认定车辆载重量为8吨不当。1、依照交通部《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延滞费是指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而计收的费用。本案系强制扣押造成的损失赔偿,与汽车延滞费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法院适用延滞费标准显然错误。2、该车辆己被核定为10吨吨位,且高某法也是按10吨吨位向运输公司交纳各种规费的,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的吨位标准为8吨,显失公平。

高某法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外,另陈述,(一)法院应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199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货车车值全额风险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是一份违背法律、违背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二)运输公司非法封停和申请查封豫Q-x号货车,给其造成了重大营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按计时包车价格标准予以赔偿,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为:1、违法封存114天(2002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2日)的营运损失补偿金额为x元(11.44元/吨小时x14.3吨x24小时x114天);2、违法申请查封1332天(2002年8月至2006年3月27日)的营运损失金额为x元(至返还车辆前延续计算)。(三)2002年4月10日将车封存后,强令让其交纳2月和4月份的税费4956元应退还。(四)运输公司应折价赔偿其豫Q一x号货车封存期间的车值款及尽快解决错误查封问题。

运输公司的陈述意见及请求为:(一)运输公司与高某法之问的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高某法在合同期内拒交规费,因此他经营的车辆就无法上路营运,既然不能营运,就谈不上损失,原一、二审法院按延滞费标准计算赔偿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根据的。(二)运输公司在数次向高某法追要规费无果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内申请财产保全及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措龙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法拖欠规费x元正确。(三)高某法所交2006年的2个月规费在计算时己扣除,请求撤销二审列决,维持一审判决。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七条规定:……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延滞费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面引起的再审程序,从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理由看,一是该车的吨位应认定10吨而非二审认定的8吨;二是本案运输公司应按计时包车运价标准赔偿而不应按延滞费标准赔偿。因此本案争执焦点是该车的吨位如何认定及应适用何种标准给子高某甲赔偿。关于该车的吨位问题,虽然车辆档案中记载吨位为8吨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显示为8吨,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运输公司在2001年7月份之后将该车按10吨收取的规费,而高某甲也是按10吨交纳的规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说明该车的实际载重量应为10吨,而并非登记时登记的8吨,在此情况下,二审将一审认定的10吨位改为8吨位欠妥,应予更正。关于本案应适用计时包车运价标准赔偿还是按延滞费标准赔偿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着,高某甲的货车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名义进行营运,高某甲按合同约定交纳各种费用后,该车的业务开展由其自己控制。运输公司将该车封停,致使高某甲无法正常营运,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予以补偿,对此原一、二审处理原则是适当的。至于赔偿的标准应结合当地汽车运输业同类车平均利润标准考虑,由于对此种挂靠车辆,运输公司不掌握经营情况,提供不了其行业同类年均营运利润的情况,故二审适用延滞费标准是妥当的。考虑到本纠纷发生在2002年,而在1998年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己发布〔交公路发(1998)502〕号文件及同时公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将延滞费收取标准规定为40%,在此情况下二审仍按河南省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的25%的标准计算延滞费欠妥,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对该案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日作出(2005)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甲损失x.2元人民币(114天x5.4元/吨小时x10吨x8小时x40%)。

高某法、高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对合同事实及效力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运输公司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改变车辆所有权性质,代行运政税收职能,侵害国家利益和申诉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款规定自始无效。二、非法扣车的事实认定不清,赔偿营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私车挂靠,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将非法扣车认定为收回封停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和证件。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适用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77条关于汽车延滞费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价工字(1992)第X号文件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厅豫计价管(2001)X号文件规定,比照运价调整幅度,计时包车价格应调整为5.4元/吨小时x(1+111.8%)=11.44元/吨小时。依据国稼发改委2004年10月11日第X号公告,车辆载重量应该由8吨更正为14.3吨,以每天24小时114天计算共应赔偿x元。

被申请人运输公司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事实及效力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七条,被申请人有权收回承租车辆。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所以不存在非法扣车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高某法在庭审中称,在2001年8月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大修,2001年12月从修理厂开出后运营效益不好。

本院再审认为,高某甲以高某乙的名义与运输公司在1999年5月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为“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而实为私车挂靠合同。在签订合同中,高某甲为了获得运输公司的资金扶持及国家对运输公司名下汽车规费征收的优惠政策而自愿签订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且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对私车挂靠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高某甲称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挂靠汽车实为高某法所有,故该挂靠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运输公司在高某法每月月底前未交清次月规费(每月2200元)的情况下就收回价值17.8万元的该挂靠车辆,实际排除了高某法利用自己的汽车取得营运收入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高某甲拖欠规费的情况下,运输公司将高某甲汽车予以扣留长达114天显属不当,运输公司应赔偿高某甲因汽车被扣留而造成的营运收益损失。在高某法提供不了其同类行业年均营运利润的情况下,高某法主张本案应适用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高某法主张在以计时包车价格为5.4元/吨小时的基础比照同期客车运价调整幅度,计算本案应赔偿的计时包车价格为11.44元/吨小时,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1998年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七条规定,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算,高某法以每天24小时作为营运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考虑到高某法长时间拖欠运输公司汽车规费并经多次通知后未交纳汽车规费是导致运输公司扣留该挂靠汽车的主要原因,故高某法应对该车被扣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河南省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X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及(2005)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各项规费x元。

三、限运输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法损失x.8元(114天x5.4元/吨小时x10吨x8小时x60%)

四、驳回运输公司对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300元,高某法承担610元,保全费20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66元,高某甲负担134元。一审反诉费3710元,运输公司负担1269元,高某甲负担2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1251元,高某甲负担3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郑福平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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