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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闫XX与被上诉人赵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9  当事人:   法官:屈云华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上诉人闫XX与被上诉人赵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赵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X及闫XX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XX位于彭营村自建的一楼门面房2间及相邻小屋1间原由卢某某租赁使用,2007年10月1日租赁到期后,经赵X与闫XX协商,由赵X接手租赁。租赁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赵X于2007年12月7日以闫XX违约要求其退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一、赵X继续租赁闫XX一楼的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房租已交至2008年9月30日;二、赵X不再租赁闫XX二楼的房屋,闫XX退还赵X已支付二楼的房租400元,双方今后互无纠纷。该调解协议达成第二天即2008年3月27日赵X与闫XX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协议书,约定闫XX将自有的一楼门面房空房2间和相邻小屋1间及小屋门前的空地出租给赵X使用(即调解协议书中的房屋),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若违约,违约金为3600元,赵X在承租期内可以转租等。2008年5月底,赵X向他人转租房屋,并收取转让费x元,承租人征询闫XX意见,闫XX不同意赵X转租。承租人向赵X说明了情况,双方随后解除合同,赵X退还了承租人转让费x元。当年6月1日,赵X爱人高玉珍出具凭条,将租赁房屋交付闫XX,闫XX于6月3日签名接收房屋,另查明,赵X接手租赁闫XX房屋时,支付原承租人卢某某转让费x元。

上述事实,有赵X、闫XX的陈述、调解书、租赁协议书、交接房凭条、转让费收条、对话录音光盘、证人卢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X与闫XX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尊重。赵X依照合同约定向闫XX支付租赁费至2008年9月30日,赵X使用房屋至2008年6月份,已交费未使用租赁物4个月计租赁费6000元,该费用应当返还赵X。依照合同约定,赵X在租赁期内有转租租赁物的权利,而闫XX在赵X转租时,阻止赵X转租,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赵X支付违约金。关于转让费,非属有形财产费用,赵X要求闫XX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节赵X诉讼中提出含有装修费用,但没有提出装修方面的依据,闫XX又不同意,故亦不予支持,赵X可待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闫XX辩称属重复起诉问题,赵X原起诉闫XX租赁合同一案,经调解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后又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新租赁合同代替了原租赁合同,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因新租赁合同产生了纠纷,属于新发生的纠纷,原裁判对此已无溯及力,赵X可以据此另行主张权力,不属重复诉讼。故对闫XX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问题,赵X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了受让人在征求闫XX意见时,闫XX明确表态不同意赵X转租租赁物,为此受让人与赵X的转让终止,闫XX的行为阻止了赵X的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属违约行为,闫XX辩称无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闫XX返还赵X租赁费6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闫XX支付赵X违约金3600元。三、驳回赵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赵X负担240元,闫XX负担300元。

上诉人闫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理诉讼原则。我与赵X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赵X又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2、一审判决认定闫XX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租赁合同约定了可以转租房屋,即使我确定向他说了不同意转租的话,不影响赵X对房屋进行转租。3、我不应向赵X退还租金。赵X将所租房屋交付给我时,并没有改变以前约定的租赁期限,只是将租赁房屋暂交给我,未约定退回未使用期限的租赁费,在这期间,我也未将房屋再次对外出租。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X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辩称:原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卧龙区法院调解,又签订了一个协议,闫XX又一次违约,不属于重复起诉,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方有转租房屋的权利,当我把房屋转租时,闫XX不供水、电,致使我转租不成,造成损失扩大。我把钥匙交给闫XX家属是为了通过起诉来保护自己权利,我房租交了一年,我实租了6个月,闫XX应该退房租并承担违约金。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此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闫XX是否应当退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XX与被上诉人赵X所签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赵X在租赁期内有转让租赁物的权利,而在承租人转让该房屋时,闫XX明确拒绝,并且不供水、电。闫XX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且赵X已将承租房和钥匙交给闫XX,闫XX并对其出据收到条。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闫XX的房租还有4个月未使用,上诉人应当返还,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闫XX上诉称,其没有违约,也不应退还租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XX辩称,此案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对原租赁合同已调解解决,此租赁合同是双方重新订立的新合同,虽然两次纠纷都是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但并非同一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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