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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康某某为房产行政管理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张志谦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康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社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马某某、康某某为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党晓勇,上诉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社旗县X镇X村到石桥东沿公路两侧定为经济开发小区,原告在公路北侧建房。2006年6月原告向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五间房屋的房产证,经审查,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李某某颁发了社字(x)号房权证。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马某某向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提出了《关于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的申请》,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6日作出了社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对第三人马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并于2008年3月10日送达康某某。2008年9月5日,第三人马某某向社旗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6日作出的社房字(2008)X号处理决定。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一份通知及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函告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社旗县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案第三人马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收到社房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8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复议期间,应属程序违法。第三人述称不超复议期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为复机关进行复议时,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并未追加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不当。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马某某、康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马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并未收到社房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假设收到,于2008年5月8日递交复议申请,显然是在60日复议期间,即使超期,也是有法定事由,应当重新计算申请期间。复议机关没有通知李某生参加行政复议,不应属于程序违法。李某某在上诉人承包的耕地上建房是违法的,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响应政府号召,在开发小区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后将房建起,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上诉人是知道的,并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08年3月10日收到社房字第X号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而于2008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复议期间,社旗县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属程序违法。答辩人对该行政复议存在着利害关系,没有通知答辩人参加属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李某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社房字(2008)X号处理决定,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后十五日内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社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08年3月10日收到该处理决定,有签收的送达回证为凭,其应于知道该处理决定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于2008年9月5日向社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间,有其2008年9月2日书写的申请行政复议书和(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上诉人于2008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而上诉人称于2008年5月8日递交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届满数月后才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其所称的事由不能作为正当理由来重新计算申请期间。在努力打造法治政府的今天,社旗县人民政府在行政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维持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社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知道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间的情况下,仍然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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