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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沪劳委审字第2391号劳动教养决定行政诉讼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贺家仕   文号:(2009)虞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亮、叶勇、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上午,骑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张某某骑的助动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和卢家军(另处)即上前殴打张某某。期间李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持续追打张某某致轻微伤,后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2009)沪公普劳字第X号劳教请示。2、(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3、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回证及邮件收据。以此来证明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009年4月26日、27日两次、28日、5月7日、5月14日的六次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原告李某某殴打张某某及打电话叫人参与殴打的事实。2、卢家军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基本同李某某笔录。3、屠继军询问笔录,证明是接到李某某电话赶到现场的情况。4、关标询问笔录,证明接到屠继军通知赶到现场的情况。5、张麒勇笔录2份(含辨认照片一组),证明受害人张麒勇被殴打的经过及辨认出李某某。6、证人黄德琪笔录2份(含辨认照片一组)、李某强笔录2份(含辨认照片一组),证明殴打他人的经过及辨认出李某某。7、孙xx笔录,证明四名外地男子殴打一名中年男子,且电瓶车肇事外地男子身上酒味很重。8、李某某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身份。9、验伤通知单、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张麒勇伤势情况(已鉴定构成轻微伤。)三、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具有法定职权。四、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后,骑电动车带着卢家军回家,当走到上海市X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一名骑燃气助动车的男子发生碰撞。我和卢家军被撞倒,卢家军摔伤。卢家军起来后就殴打那名男子。我由于被撞倒当时很气愤,起来后也参与了殴打。那名男子往金沙江路跑,被卢家军抓住后,我们一起又殴打了那名男子。后被赶到的警察带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我犯寻衅滋事案刑事拘留30天,释放后又被被告劳教壹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畸重,且程序违法,适用对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劳教委辩称,被告对原告劳教壹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劳教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去上海打工,劳教前在上海市长宁区天上河畔物业公司做保安,住上海市X路X弄X号地下室。200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某和朋友一起吃过饭后,骑电瓶车带着卢家军回家,当走到上海市X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张麒勇的燃气助动车相撞,李某某和卢xx被撞倒在地,卢xx摔伤。卢xx起来后,就打张xx,李某某起来后也殴打了张xx。张xx就往金沙江路跑,卢xx追上张麒勇后继续殴打,李某某也参与了殴打。期间李某某又用电话通知屠xx说:“我被人打了,带些人过来”,后交警赶到。李某某怕电动车被交警拖走就坐在电动车上不下来,后经赶到公安干警劝说后,电动车被拖走,李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张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27日,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案刑事拘留30天。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李某某劳动教养壹年。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将李某某释放后送劳教所。2009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劳教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劳教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就是对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是否正确,作出劳教的主体是否合法,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劳教对象,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冶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的职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但是被告的劳教决定存在如下不当之处。其一、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原告则不属于这类人员。原告是农民,是去上海务工人员,在上海有自己的工作岗位,是长宁区天上河畔物业公司的保安,有具体的住址,住上海市X路X弄X号地下室。其二、被告对原告以犯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决定劳教壹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功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通过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是为了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或者为了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显示威风,为了哥们义气进行报复等。寻衅滋事行为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者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藐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其表现形式有:第一、结伙斗殴的。第二、追逐、拦截他人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第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犯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原告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第一、原告李某某殴打张麒勇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李某某和朋友卢家军骑电动车和张麒勇骑的助动车相撞,自己被撞倒,朋友被撞倒摔伤,出于气愤,才殴打的张麒勇,而不是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第二、原告李某某殴打的是和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张麒勇本人,而不是其他人。其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中规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第三、原告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叫人来就是为了打张麒勇,更不能推断出就是为了寻衅滋事。第四、原告李某某打完电话后交警就到了现场,而李某某怕自己的电动车被交警拖走,才座到电动车上不下来,至于来没来人,来多少人,以及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李某某一概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其中。第五、公安机关也是以犯寻衅滋事和妨碍执行公务行为而报批劳教的,最后是以犯寻衅滋事行为批准劳教的,这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李某某没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也显示:2009年4月27日我因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被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后改为寻衅滋事。这又进一步说明,当时对原告李某某刑拘30天,绝不是只因为其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以原告犯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决定劳教壹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三,既然被告对原告以犯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决定劳教壹年属定性不准。那么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劳教壹年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时虽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有报批请示,批准劳教,宣布劳教及送达回证,但被告还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办理。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看,对原告的劳教决定,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集体审议纪要,但该审议纪要,不能客观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且每位审批委员会成员均没有本人签名,是否是每位成员真实意思的表达无法予以确认。在集体审议前,也没有对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呈报的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更没有和原告见一次面,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被告的复查权的丧失。其五,被告对原告的量罚畸重。即使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最高也只能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被告劳教委不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对原告刑事拘留30日的后果,而又对原告以同一行为决定劳教壹年,实属量罚畸重。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做到量罚适当,不枉不纵。

综上所述,被告劳教委虽有作出劳教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但该劳教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对象、劳教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量罚适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尤其是在定性方面,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维持该劳教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劳教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钦建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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