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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张宝琴   文号:(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被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10-X层。

诉讼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浩兴,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士勇、姚善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x自卸货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某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X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x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x.6元。原告认为,根据(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本起保险事故原告需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x元,而被告只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x.6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x元[计算方式为:(总应支付的赔偿金x元-自负额1000元)×95%=x.16元-已付赔款x.6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各一

份,意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9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条款第35条约定,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被告应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1000元。

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费x.88元。

3、甬公交鄞认字(2005)Z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欲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发生的地点。

4、本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欲证明本案原告应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合计x元,而本案原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

5、赔款理算报告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按原《办法》出具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是明显不当的。

6、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合同批单各一份,意欲证明被告与他人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按当时的规定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后于3月10日为适用《解释》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调整到50万元,而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条款并未作出更改,以此来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调整至50万元,故被告应按《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某50万元,主要是为了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缺失,本案被保险人系徐某某和高某,故徐某某系本案共同原告。2、原告至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依据,故因其未实际赔偿,难以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的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该条款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后新的《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在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无义务承担这约定之外的赔偿义务,现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理赔。综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2、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是《办法》还是《解释》。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安徽车队其中一个车队的车队长,原告系其车队的其中一辆车子的车主及驾驶员,他们车队的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为了方便联系在保单处均注了车队长的名字,但实际的投保人是车主。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应是本案的共同原告,故对证人的地位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徐某某认为其非实际投保人,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上均注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及徐某某,故徐某某应为保险合同的共同主体,但现徐某某表示其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2月29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款理算报告、2004年2月15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合同批单各一份以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陈述:2004年2月25日前被告只允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2004年2月25日后,被告允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某50万元,提高某额是为了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质证后,对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为:核定的总赔偿金×80%×(1-5%)-1000元为实际的理赔额。对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理算报告均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现并未实际赔付,且该判决书也明确了原告投保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实施,故不能按该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理赔数额,而应按《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理赔数额。对2004年2月15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合同批单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以限额的变化来推断本案应以《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理赔数额。对证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认为证人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不应作为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2月29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款理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争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2004年2月15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保险合同批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变化来推断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以《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理赔数额,尚未达到高某盖然性,但可以与格式条款的规则综合考虑。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某某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X号,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X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x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x.6元。后该款项由本院执行局提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适用法律及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此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指“事故发生时”正实行的法律法规,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1月7日,而此时国家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解释》,故本案应以此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则认为,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指合同签订当时施行的《办法》,双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解释》施行后,相应变更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以《办法》核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另原、被告签约时,《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某50万元,故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解释》,故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本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即赔款=应负赔偿金额x(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现被告已实际赔付x.6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需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赔付额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某保险金x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免赔率及被告已赔付的x.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受理费514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O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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