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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李志勋   文号:(2009)荥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夜,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x、范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荥阳市X村,经预谋后,将该村X组浇地用的一台变压器卸掉,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包盗走,又将该村X组浇地用的一台变压器卸掉,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包盗走,租用石xx、楚xx(二人均另案处理)的出租车拉至巩义市卖给一个收购部。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以上两台被盗变压器六个铜线包总价值9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范xx、石xx、楚xx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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