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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淮阳县水务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孙永义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水务局。住所地:淮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常俊杰,被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淮阳县水务局、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造林施工合同、协调会议纪要。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淮阳县水务局把其下辖的李贯河、黑河、周商永运河的部分河滩、河堤宜林地4680亩承包给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林业基地栽种速生林木,种植期限为三十年,从2005年1月15日起至2035年1月14日止,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淮阳县水务局支付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6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定金五万元,交地完毕并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员进场时,支付年承包费40%(扣除五万元定金),2005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当年全部余额,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50%,12月30日前支付50%。淮阳县水务局帮助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种植了苗木x株,把该地及所栽苗木移交给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另与牛明峰等九人又分别签订了林地看护管理协议,将其所承包土地的相关地段林木交由牛明锋等九人看护管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淮阳县水务局交承包费x元,其中包括定金五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因部分河段发生了毁林事件,又为合同的某些条款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未果,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遂撤走自己的管理人员,于2006年3月23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淮阳县水务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淮阳县水务局认为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3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周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淮阳县水务局、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提出撤诉申请,省高院于2008年5月5日向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诉。2007年6月6日,淮阳县水务局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淮阳县水务局、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淮阳县水务局、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3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淮阳县水务局解除合同,但淮阳县水务局在答辩中并未同意解除,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没有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至淮阳县水务局,只是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到淮阳县水务局,双方的承包合同并不能同时解除。中院判决下达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了上诉,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撤回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裁定书送达之日,即为中院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淮阳县水务局、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才被解除。在合同被解除之前,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淮阳县水务局支付承包款,从2005年1月15日计至2008年5月5日,每亩每年60元,计款x元。关于周商永运河,根据法律规定,淮阳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的法定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河道享有管理使用权。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淮阳县水务局对该河道不享有使用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又未指出该河道享有使用权的权利人是谁,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称淮阳县水务局对周商永运河不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淮阳县水务局、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淮阳县水务局已按合同把土地交给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帮助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上了林木,为李贯河、黑河两条河道的林木办理了林权证。周商永运河虽未办理林权证,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因该河道与他人发生纠纷,并不影响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林木的管理。淮阳县水务局虽把河道地此前承包给当地农民,但在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把该地收回移交给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有部分河道发生毁林事件,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木是原河道承包户损坏。因此,淮阳县水务局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李贯河、黑河、周商永运河三条河道上林木被毁没有责任,对双方合同的最终解除,淮阳县水务局并无过错。因淮阳县水务局、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承包合同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对淮阳县水务局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再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阳县水务局土地承包费x元(计至2008年5月5日),除去已付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淮阳县水务局所签的《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已被依法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无需向淮阳县水务局支付包括土地承包费在内的任何款项。根据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淮阳县水务局因未提供符合约定的土地及对毁林事件未积极协调解决等过错,应按一定比例向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理投入的各项费用。而原审判决竟认定“淮阳县水务局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李贯河、黑河、周商永运河段三条河道上林木被毁没有责任,对双方合同的最终解除,淮阳县水务局并无过错”。淮阳县水务局提出的诉请之一是要求“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至2007年底为x元”,但原审判决竟判决“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淮阳县水务局土地承包费x元(计至2008年5月5日)”,该项判决显然超出了淮阳县水务局的诉请,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基本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淮阳县水务局的各项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阳县水务局承担。

被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辨称,本案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必然联系,并不矛盾;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X年X月X日生效的,原审法院将土地租金期限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淮阳县水务局存在以下过错:1、淮阳县水务局将已承包与他人的土地又承包给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双方签订的《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造林基地必须权属界址清楚,末做任何处分”的约定,显属违约。2、在毁林事件发生后,淮阳县水务局不依《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甲方(淮阳县水务局)负责处理好土地边界纠纷,权属纠纷及土地侵权事件”的约定,而是依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有林木管护协议,管理责任在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毁林事件与淮阳县水务局无关为由不予积极协助,属于违约。3、根据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淮阳县水务局因林权证(即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供,淮阳县水务局负责承担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第四条:“新造林地在当年(2005年)4月30日前淮阳县水务局应向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林权证,淮阳县水务局承担所有办证费用”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到诉讼时,淮阳县水务局仍未给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周商永运河地段林权证,违反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4、根据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双方签订的《造林施工合同》,淮阳县水务局在实施造林过程中,收到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鲁山杨树苗x株,但只栽植到黑河段,黑茨河及周商永运河段苗木x株,丢失损失苗木15万多株,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造林施工合同》中“(苗木)由承包方(淮阳县水务局)妥善保管,只允许1%损耗”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淮阳县水务局在履行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过程中,将已承包给当地村民且未解除承包协议的土地又承包给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当地村民意见很大,毁林事件不时发生。在发生当地村民毁林事件后,淮阳县水务局不依约进行协调、处理。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周商永运河上栽植的树木,淮阳县水务局不能依约办理林权证,使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栽植树木采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淮阳县水务局签订的《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后承包土地上剩余的树木的处理,由于本案中的林木和土地均属不动产,且林木和土地的权利人分属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在本案解除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签订的《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土地不能由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的情况下,只有将林木交由土地的权利人管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成活林及林权证交与淮阳县水务局,由淮阳县水务局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地上的投入的合理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两条河段上的林木负有管理责任但管理不到位,因淮阳县水务局已将该两条河段的林权证办妥,在发生林木侵权事件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加强管理措施,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依法追回其损失,但未采取积极主动措施,特别是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双方发生争议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撤走自己的管理人员,听任损失的扩大,因此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其该两条河段损失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淮阳县水务局未提供符合《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对毁林事件未积极协调解决是产生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李贯河、黑河投入的种苗款、运费、种植费、承包地定金及土地租金及合理的管理费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周商永运河段栽植的树木,淮阳县水务局未能依约办理产权证,按“淮阳县水务局因林权证未能在规定时间办理,淮阳县水务局负责承担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的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周商永运河段投入的种苗款、运费、种植费、土地租金及合理的管理费用。根据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双方签订的《造林施工合同》中“(苗木)由淮阳县水务局妥善保管,只允许1%损耗”的约定,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运至淮阳并由淮阳县水务局人员签收的苗木计x株,减去1%损耗为x株,淮阳县水务局栽植到林地上的树苗经双方验收为x株,两者相差x株,该x株苗木的成本及运费损失x.8元,依双方约定应由淮阳县水务局全部承担。但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淮阳县水务局未依《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仍向其淮阳基地轻率投资,对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淮阳县水务局在周商永运河段的责任。关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种植林木的收益及预期利益问题,根据存活林木已生长近二年的实际案情,考虑到判决后林木所有权转移给淮阳县水务局的情况,结合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淮阳县水务局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在淮阳的存活林木的增值部分应予以适当赔偿,赔偿标准为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理投入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淮阳县水务局赔偿种植林木的收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淮阳县水务局赔偿自己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淮阳县水务局签订的《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二、淮阳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理投入的各项赔偿费用x.88元,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成活林及林权证交给淮阳县水务局。三、淮阳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木收益款,按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理投入x元,自2006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由于淮阳县水务局不能依约办理林权证,使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栽植树木采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起诉的方式通知淮阳县水务局解除合同,该种通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淮阳县水务局接到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后,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淮阳县水务局后并不发生当然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在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后,双方所签订的《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才依法解除。因此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后合同即被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5月5日并将土地承包费计算至2008年5月5日并无不当。对于《林纸一体化项目造林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淮阳县水务局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贯河、黑河土地承包费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70%的李贯河、黑河土地承包费用,计款x.6元(2280亩×5元/亩/月×39.67个月×70%)。对《补充协议书》的解除,淮阳县水务局应承担全部责任,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周商永运河段土地承包费。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淮阳县水务局土地承包费共计为x.6元,包括定金在内,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下余承包费x.6元,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未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过错即应负的法律责任,认定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与已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对此应予纠正。淮阳县水务局一审中提出的诉请之一是要求“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至2007年底为x元”,虽然淮阳县水务局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承包费计算至终审裁定生效止,但并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淮阳县水务局土地承包费x元(计至2008年5月5日)显然超出了淮阳县水务局的诉请,对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淮阳县水务局土地承包费x.6元。

二、驳回淮阳县水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淮阳县水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北康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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