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珲春市通宇贸易总公司与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王辉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珲春市通宇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X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旅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小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柳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北京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写字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柳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市通宇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集团)、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同国,被告中旅集团及港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高柳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诉称:1995年,通宇公司与中旅集团共同投资建设了位于吉林省珲春市X街的龙虎饭店项目工程。由于资金运作问题,1998年该项目停建。为减少损失,各投资人一致同意决定将已经形成的在建工程进行整体转让。此时,中旅集团实际投资1789万元,原告实际投资600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74.9%和25.1%。2007年6月,经第一被告批准,其全资子公司港中旅公司在北京市将该项目工程资产对外进行挂牌拍卖,挂牌价格990万元,并已成交,由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买受。但资产拍卖后港中旅公司至今没有向通宇公司给付相应的份额。通宇公司作为投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转让所得。现通宇公司起诉要求:中旅集团及港中旅公司给付拍卖共有资产所得的24.9%的份额,折合x元。

被告中旅集团辩称:2005年11月,中旅集团已将本案所涉转让项目资产划转至港中旅公司,转让后的资产与中旅集团无关,亦与通宇公司无关。

被告港中旅公司辩称:通宇公司自1998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吊销后,通宇公司不应从事清算以外的活动。依据《处罚决定书》,通宇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章送交发照机关。通宇公司违规使用公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诉讼,该诉讼活动不应具有有效性。港中旅公司转让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仅是对自己持有的资产进行了挂牌转让,转让标的中不包含通宇公司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的任何权益。2005年11月,中旅集团将其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划转至中国华侨旅游经贸总公司(2006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中旅资产经营公司,2008年6月12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的公开挂牌信息中“对受让方的要求”及《产权转让申请书》“需要披露的事项”中均载明:不含通宇公司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公开挂牌信息中转让标的为:中国中旅资产经营公司所有的珲春龙虎饭店部分在建工程项目资产,不是整体转让。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值为1092.35万元,是根据对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整体评估值中港中旅公司所持有的权益比例计算得出的。该项目资产的挂牌交易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的主持下进行,程序合法。港中旅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的资产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通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通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龙虎饭店有限公司开具的600万元收据;证据3,珲春龙虎饭店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据4,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告;证据5,照片两张。被告中旅集团、港中旅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龙虎饭店有限公司开具的600万元收据,通宇公司以此证明通宇公司出资到位。中旅集团、港中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收据是第三方开具的,而且写明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收据系龙虎饭店有限公司向通宇公司出具的工程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中旅集团、港中旅公司不否认通宇公司出资60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证据5,照片二张,通宇公司以此证明中旅集团、港中旅公司转让全部在建工程的事实。中旅集团、港中旅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看不出是本案涉及的项目。因通宇公司提供的二张照片,不能显示该项目的名称、地址及项目的全貌,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旅集团、港中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珲工商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据2,2009年2月20日,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法人情况》;证据3,2006年1月11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4,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5,产权转让申请书;证据6,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登记及受理通知书;证据7,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信息;证据8,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信息;证据9,关于珲春龙虎饭店部分在建工程项目资产以协议转让方式成交的复函;证据10,关于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及实际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据11,龙虎饭店项目停建结算审计报告;证据12,关于处置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的请示;证据13,关于同意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上市挂牌交易的批复;证据14,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通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中旅集团、港中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通宇公司与中旅集团、北京银冠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位于吉林省珲春市X街的龙虎饭店项目工程。1996年9月20日,中旅集团与银冠公司在北京中旅大厦召开了珲春龙虎饭店股东临时会议,考虑到通宇公司交通问题,未邀请其到会,形成会议纪要抄送通宇公司。会议纪要表明,截止到目前,珲春龙虎饭店工程形象进度到结构封顶,准备进入外装修。在新的外方未进入以前,暂不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饭店合作三方共向项目注资2049万元,其中:中旅集团到位1789万元(1320万元人民币、55万美元、包括代银冠公司贷款投入350万元人民币);通宇公司到位600万元;银冠公司到位20万元。1998年11月14日,龙虎饭店项目的三方股东派员组成审计小组,对龙虎饭店项目作出了《龙虎饭店项目停建结算审计报告》,其中工程资金组成:中旅集团预付1424.69万元,占实付总数的51.44%;银冠公司预付745万元,占实付总数的26.9%;通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基础工程及前期项目款折资600万元,占实付总数的21.66%。2005年11月,中旅集团将其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划转至其子公司,即中国华侨旅游经贸总公司(中国华侨旅游经贸总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中旅资产经营公司;2008年6月12日又变更名称为: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经港中旅公司委托,2007年4月,吉林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7年3月31日的在建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评估约为x.00元。

2007年4月29日,港中旅公司向中旅集团发出《关于处置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的请示》,其中:项目出资情况:根据1998年股东三方联合审计出具的《龙虎饭店项目停建结算审计报告》,项目停建时,中旅集团实际到位资金1424.69万元(人民币970万元、美元55万元);银冠公司实际到位资金745万元;通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实物折资600万元。经查询有关文件并核实,中旅集团实际到位资金为1439万元,此数额与上述审计报告中的差额14.31万元为美元汇差所致,故中旅集团实际到位资金应为1439万元。1999年,中旅集团与银冠公司曾将项目剩余建设资金350万元按65.9%、34.1%的比例分别收回,中旅集团收回230.65万元、银冠公司收回119.35万元,因此,中旅集团最终出资额应为1208.35万元。二、项目的评估及我方权益情况:经核算,港中旅公司实际到位投资比例为49.7%,相应的评估价值为720.02万元。三、银冠公司权益及债务抵偿的处理情况:因银冠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之一,为便于推进项目资产运作工作,简化项目处置手续,港中旅公司结合债务抵偿工作,与银冠公司就港中旅公司收购其持有的项目资产进行了商谈。经核算,银冠公司实际到位投资比例为25.7%,对应的评估值为372.33万元。四、处置方案:1、与银冠公司签署《转让协议》;2、采取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市挂牌方式一并转让我公司及收购的银冠公司持有的项目资产;3、首次挂牌价格确定为1100万元,如在规定的挂牌期内无人受让,则在首次挂牌价格基础上最高下浮10%二次挂牌交易。同年5月8日,中旅集团针对上述请示作出《关于同意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上市挂牌交易的批复》。

2007年5月11日,港中旅公司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转让申请书》,转让标的名称: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资产评估值1092.35万元,挂牌价格1100万元;在“其他需要披露的内容”一栏明确载明:不含通宇公司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挂牌公告期自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由于公告期届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人,故同年6月13日,第二次挂牌,挂牌价格为990万元。北京产权交易所2007年6月18日挂牌信息公告的内容为:转让方港中旅公司;项目编号x;转让形式整体转让;转让意向港中旅公司将所有的珲春龙虎饭店部分在建工程项目资产对外进行转让;挂牌价格990万元;对受让方的要求:4、本次挂牌交易资产为港中旅公司合计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不含通宇公司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备案。同年7月24日,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复函港中旅公司,该项目最终产生一家意向受让方珲春市吉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通宇公司在起诉书及代理词中自认港中旅公司将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拍卖得到其同意。

另查明:原告通宇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被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份额,港中旅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将其在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75.4%的份额转让,最终转让价款为990万元。通宇公司认为港中旅公司是将项目整体转让,应按照其出资比例24.9%给付变现款x元。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通宇公司认可其实际投资比例为24.6%。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对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信息上的转让形式“整体转让”在理解上存在异议。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信息上,挂牌价格1100万元、第二次挂牌价格为990万元。该价格是经核算产生的,港中旅公司实际到位投资比例为49.7%,相应的评估价值为720.02万元,银冠公司实际到位投资比例为25.7%,对应的评估值为372.33万元。港中旅公司收购的银冠公司持有的项目资产后,持有比例已达75.4%。港中旅公司在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的产权转让申请书中,填报的资产评估值为1092.35万元,针对评估价值1448.75万元,相对比例为75.4%。而且,在对受让方的要求中明确,本次挂牌交易资产为港中旅公司合计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不含通宇公司持有的珲春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资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港中旅公司转让的龙虎饭店项目工程是其享有的75.4%。所谓“整体转让”是港中旅公司在龙虎饭店在建工程项目所有出资的整体转让,不包括通宇公司的份额。故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宇公司认可港中旅公司在转让资产份额时得到其同意,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港中旅公司认为通宇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备,故对港中旅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珲春市通宇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珲春市通宇贸易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