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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康源养殖有限公司与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王辉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4643号

原告廊坊市康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文,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珠市X街X号(太丰惠中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廊坊市康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被告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文,被告阿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源公司诉称:康源公司与阿尔曼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康源公司为阿尔曼公司陆续供应鲜奶,截至2007年4月阿尔曼公司共拖欠奶款x.20元,现要求阿尔曼公司支付奶款x.20元。

被告阿尔曼公司辩称:康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抬头和落款均没有阿尔曼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写明单位名称,支票上的用途一栏没有填写,不能说明是奶款或货款。所以不同意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30元,及其退票理由书;证据2,廊坊市安次区新艺打字复印社出具的证明,廊坊市安次区新艺打字复印社系证据1支票的背书人,证明其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账面金额不足被退票;证据3,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30日出库单19张,分别载有阿尔曼公司员工于慧、巩荣荣的签字;证据4,方保旗(阿尔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员工于慧和巩荣荣是阿尔曼公司当时的库房管理员,2007年4月阿尔曼公司收到鲜奶的数量,康源公司持有的支票是其经手开具的。

康源公司的证人方保旗到庭作证,其陈述:当时康源公司向阿尔曼公司提供鲜奶,且康源公司是该公司唯一的供奶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习惯每月底结一次帐,出库单一式二联,由送货方持一联,阿尔曼公司留一联,结账时把出库单收回。康源公司持有的出库单都是没有结款的。给康源公司开具支票,说明阿尔曼公司收到货物并且已将出库单收回。在出库单中签字的于慧、巩荣荣当时是公司的库管。

被告阿尔曼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康源公司证据的认定:

证据1,阿尔曼公司虽然提出转账支票上没有写明用途,不能证明是奶款。但阿尔曼公司认可支票的真实性,且不能说明阿尔曼公司与康源公司之间除供应鲜奶买卖合同以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证据2,阿尔曼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康源公司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出库单19张,其中2007年4月2日、2007年4月22日、2007年4月30日的出库单经手人处没有签字,阿尔曼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能证明阿尔曼公司收到货物,故本院对上述三张出库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它16张出库单上有阿尔曼公司于慧、巩荣荣签字,与证据4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康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方保旗出具的证明,方保旗系原阿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当庭认可证明是亲笔签字,证明内容:阿尔曼公司与康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康源公司持有的出库单为康源公司向阿尔曼公司供应鲜奶,结算奶款时出库单收回。经手人于慧、巩荣荣是当时阿尔曼公司的库房管理员,负责接收入库。康源公司持有的转帐支票金额x.30元是支付2007年3月奶款。证明还列明2007年4月鲜奶出库单的情况。阿尔曼公司认为有三天的出库单没有经手人签字,但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和效力。

对于方保旗的证人证言,鉴于方保旗系原阿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明阿尔曼公司与康源公司的交易习惯,及于慧、巩荣荣当时在阿尔曼公司的职务,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庭审审查:康源公司向阿尔曼公司供应鲜奶。2007年4月,康源公司向阿尔曼公司供应鲜奶x公斤,按照当时每公斤2.15元计算,货款为x.40元;2007年6月11日,阿尔曼公司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x.30元,用于支付2007年3月奶款,但因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至今该款未支付,两项合计货款x.70元。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源公司应阿尔曼公司要求向其供应鲜奶,阿尔曼公司支付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买卖合同。阿尔曼公司在收到货后,理应向康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康源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19张出库单,其中:2007年4月2日、2007年4月22日、2007年4月30日的三张没有经手人签字,故不能证明阿尔曼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其余16张出库单,能够证明康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阿尔曼公司应当给付货款x.40元;另外,阿尔曼公司开具的金额为x.30元的转账支票,因阿尔曼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虽然阿尔曼公司辩称支票用途一栏空白,不能证明是奶款,但是阿尔曼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康源公司至今还存在其它合同关系,且证人原阿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支票给付的是康源公司2007年3月的奶款。综上,阿尔曼公司应给付康源公司货款为x.70元,康源公司要求阿尔曼公司给付货款x.20元,超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廊坊市康源养殖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

二、驳回廊坊市康源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由廊坊市康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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