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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8  当事人:   法官:朱记周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略)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城南关。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4日,王某某、姜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路过(略)大新镇X村里十字路口时,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的刘某某相撞,刘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因刹车不灵,在王某某、姜某某倒地后又向前行驶了十多米才停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大新派出所干警到场前将四轮拖拉机开离现场。后经大新派出所干警协调,刘某某向王某某、姜某某出具了“愿看病……愿承担责任”的字条,并包车将王某某、姜某某送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姜某某左锁骨骨折,手术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794.77元,出院时医嘱:制动4周。王某某未住院,花去医疗费132元,后又在大新镇X村王某初诊所花药费235元,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刘某某为姜某某交住院押金1000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擅自将农用四轮车开离事故现场,破坏了交通事故现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主次责任,因此推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某某提出的车费及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确定的票据和其他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二次手术后另案处理。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000元为宜。刘某某提交的90元的医疗票据,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姓名和日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判决:1、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67元,误工费600元(30天×20元)2、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2794.77元,误工费840元(42×15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64.77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4264.7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四轮车先行通过十字路口,是摩托车高速行驶撞在了四轮车的后掛斗上,因此,王某某、姜某某二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原审判决让其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当时正值秋收种麦的农忙时节,四轮车停在村X路中间,来往车辆及行人很多,为不影响农民种麦,在征得王某某、姜某某二人同意后将四轮车开离十字路口,不是擅自开离。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或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或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未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故责任不明,但因刘某某出具了“愿看病……愿承担责任”的字据,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责任不明,且姜某某并未伤残,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2794.77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4.77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姜某某3264.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由王某某、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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