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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海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潮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王辉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04848号

原告北京信海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气象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海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潮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潮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海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康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潮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潮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东方潮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海康公司诉称:2006年8月28日,信海康公司与东方潮汐公司就预付款x.60元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潮汐公司十日内向信海康公司返还x元预付款,并认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继续履行,若科技发展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信海康医药公司可另行起诉”。但是,东方潮汐公司至今未返还余款x.60元。现信海康公司起诉要求东方潮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60元。

被告东方潮汐公司辩称:信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货款的结算,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以销售货款的50%冲抵欠款,东方潮汐公司多次找信海康公司协调,向其提供货物,但信海康公司拒收货物。为此,东方潮汐公司还做了公证,现要求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另外,协议签订后,信海康公司从东方潮汐公司领取价值1.9万元货物,应从诉讼请求中扣减。不同意信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海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据2,(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东方潮汐公司付款8万元的单据七张;证据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两张。经质证,东方潮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东方潮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产品中国区“OTC市场”总代理]协议》,包括5个附件;证据2,《调解协议书》;证据3,(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07)京宣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6,《北京信海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十份及收货单据出库单十张;证据7,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受理通知书。经质证,信海康公司对东方潮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东方潮汐公司提供的证据5,照片四张,证明2007年2月东方潮汐公司生产的货品,因信海康公司不接收导致产品过期。信海康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照片系东方潮汐公司单方制作,未能反映照片所证明的时间、场所,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信海康公司与东方潮汐公司多年有业务往来。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东方潮汐公司)应当向乙方(信海康公司)返还预付款x.60元,甲方承诺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甲方承诺将其自主研发的产品“零感”口鼻护理贴之销售代理权无条件交由乙方使用,该产品所销售业务均由甲方直接供货,而由乙方出票收款;乙方应将每月收到的“零感”口鼻护理贴货款之50%用于冲销甲方欠款,另外50%则返还甲方用于再生产,直至甲方欠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因东方潮汐公司未能在2006年9月30日前履行返还预付款x元的义务,信海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东方潮汐公司返还预付款x.60元。对此,本院作出(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潮汐公司返还信海康公司x元,并已执行完毕。2007年12月13日,东方潮汐公司向信海康公司发出信函,要求履行调解协议书,迅速签收供货。对此民事行为,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了(2007)京宣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3月12日,东方潮汐公司变更生产地址。现海信康公司要求东方潮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东方潮汐公司现有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生产的口鼻护理贴3500套左右,信海康公司表示愿意接收,但余款要求东方潮汐公司一次性付清;东方潮汐公司不同意一次性付清余款,要求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海康公司与东方潮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东方潮汐公司欠信海康公司预付款x.60元,按照协议约定,信海康公司取得了销售“零感”口鼻护理贴的销售代理权,应以销售货款的50%冲抵欠款。信海康公司虽然提供了东方潮汐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明其变更生产地址,但不能证明东方潮汐公司已不具备“零感”口鼻护理贴的生产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方潮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协议,现信海康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现实困难,故对海信康公司要求东方潮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潮汐公司辩称,自调解协议书后,信海康公司从东方潮汐公司领取价值1.9万元货物,应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因该货物与调解协议中的“零感”口鼻护理贴不是同一种产品,信海康公司不同意互相冲抵,故东方潮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海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由北京信海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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