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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德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冠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鲁连印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德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冠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八村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德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冠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西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间,冠西公司与正德堂公司口头达成了代销益母草软胶囊药品协议。同年8月7日,冠西公司委托上海宁益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益公司)汇去x元作为预付货款。同年11月9日,正德堂公司给冠西公司发货益母草软胶囊6000盒,价值x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因经营环境发生较大的变化,双方经协商决定作退货处理。2008年4月18日,冠西公司通过中铁快运公司退还全部益母草软胶囊,并向正德堂公司开出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正德堂公司收货后,虽经冠西公司多次催要,仍拒不退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德堂公司返还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45元(从2007年5月1日起算至2008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正德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冠西公司称双方口头达成了协议不是事实。谁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内容是什么,是采取什么方式达成的正德堂公司在2008年8月之前没有与冠西公司的任何人接触过,并且不知道有这个公司,无从谈起这个协议。客户只是让冠西公司代收货物,没有业务关系。到目前为止,正德堂公司不认识冠西公司的任何人,也没有任何接触。冠西公司没有向正德堂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冠西公司称2006年8月7日委托宁益公司汇去5万元作为预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正德堂公司在2006年8月根本不知道冠西公司的存在,也不存在汇款的事。正德堂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不存在预付货款。冠西公司为什么要委托其他的公司给正德堂公司付款。另外,冠西公司还要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其公司的合法。正德堂公司只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发货的时候才知道冠西公司是代为收货的。冠西公司称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定协商退货,但是谁和谁协商的,协商的方式是什么正德堂公司都不清楚。正德堂公司认为实际的购货方是宁益公司,销售方是长城制药厂,正德堂公司是受长城制药厂的委托配送,冠西公司是受客户的委托接货,正德堂公司与冠西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冠西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宁益公司,我公司经与正德堂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代销益母草软胶囊药品的意向,现我公司拟先行预付第一批药品货款5万元,由于各种原因,我司恳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此笔款项,对此,我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附:收款人:正德堂公司,账号x,开户行为建行北京城建支行奥体分理处。

业务委托书(回单)显示,时间为2006年8月7日,付款人为宁益公司,收款人为正德堂公司,汇款金额为5万元,帐号为x,开户行为建行北京城建支行奥体分理处。

2006年8月15日,正德堂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冠西公司为我公司的合法经销商,负责我公司产品益母草软胶囊(北京长城制药厂)在重庆(地区)的销售及货款结算业务,有效期至2007年8月15日。

2006年11月8日,正德堂公司客户资质审核表载明:客户名称冠西公司,销售部审核意见为建议定为合格客户,质量管理部意见为资质有效同意,财务部审核意见为该企业无不良财务记录同意,审批意见为同意。

2006年11月9日,正德堂公司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冠西公司,货品名称为益母草软胶囊,数量6000盒,金额合计x元,生产企业北京长城制药厂,批号x,有效期2008年3月18日。

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冠西公司,货物为益母草软胶囊6000盒,价税合计x元,销货单位为正德堂公司。

2007年4月18日冠西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正德堂公司,商品名为益母草软胶囊,数量6000盒,金额为x元,有效期至2008年3月。

2007年4月28日,重庆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正德堂公司,货物名称为益母草软胶囊,数量6000盒,价税合计x元。销货单位为冠西公司。

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托运单显示,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到站地点为北京西,物品名称为药品20件,托运人为冠西公司,收货人为正德堂公司,托运人记事处载明:益母草软胶囊。

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显示,托运人为冠西公司,收货人为正德堂公司,到达地为北京西,记事处载明益母草软胶囊6000盒。

2008年8月18日,宁益公司证明载明:我公司因与冠西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应冠西公司的要求,于2006年8月7日汇给正德堂公司5万元是代为预付的货款,我公司与正德堂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另,我公司虽与北京长城制药厂签订过代理协议书,但因我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资质,该协议无效,未实际履行,即我公司与北京长城制药厂亦未实际发生过任何药品交易。

北京长城制药厂产品检验报告书显示,产品名称为益母草软胶囊,有效期至2008年3月18日,生产批号x,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国家标准x检验,结果符合规定。该检验报告书盖有北京长城制药厂及冠西公司公章。

2008年8月18日,北京长城制药厂出具委托配送货物的证明,载明:我单位是生产益母草软胶囊的厂家,自2006年3月始委托正德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该产品的货物配送和货款回收业务。有关该产品的销售、合同签订等事宜均由我厂销售部负责,正德堂公司仅承担该产品的货物配送和货款回收业务。冠西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2008年8月18日,北京长城制药厂有关本案涉及货物情况的证明载明:我单位受正德堂公司委托就冠西公司诉正德堂公司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货物的情况,提供证明如下:我厂是益母草软胶囊的生产厂家,自2006年3月始委托正德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该产品的货物配送和货款回收业务。2006年8月,我厂销售经理廖文成经与宁益公司陈晓东协商,同意其为上海地区代理商,同月宁益公司向正德堂公司汇来货款及代理费x元。2006年10月20日应陈晓东要求并经廖文成同意由正德堂公司把货物发送给冠西公司。2007年4月陈晓东以上海地区招标失败为由要求退货,我方未同意,后于2007年4月18日未经协商同意冠西公司将上述货物发给正德堂公司并开出了销售发票,但因冠西公司未给正德堂公司提供合格有效的资质,因而该笔返销业务违反有关法规,货物不能入库。正德堂公司遂将上述货物转送我厂,要求我厂处理。我厂会计多次要求冠西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但对方不予理会。致使上述货物无法处置。冠西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诉讼中,正德堂公司表示,涉案货款由宁益公司打到正德堂公司账户,共5万元,有3.3万元是货款,其他是保证金。正德堂公司转给了长城制药厂,货共20件先是退到了正德堂公司,处理了5件,其他的在长城制药厂库房。当时正德堂公司是不同意退货的,但是冠西公司把货直接发过来,正德堂公司的收货员就收了。正德堂公司还表示,其已经向宁益公司退款1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冠西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快运单、特快邮单、汇款单、委托函、宁益公司证明、产品检验报告书,正德堂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复核单、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客户资质审核表、证明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冠西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据此确认正德堂公司与冠西公司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据查明事实,冠西公司已经向正德堂公司支付了药款5万元,之后,冠西公司将药品退还正德堂公司,正德堂公司予以接受,且已经对部分退货做了处理,应视为双方就退货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据此,正德堂公司应将冠西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

正德堂公司称,其与冠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宁益公司与长城制药厂存在合同关系,其仅是代长城制药厂配送、收款,虽其也提交了长城制药厂的证明,但以上证据与其认可的其他证据相左,正德堂公司认可的出库单、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冠西公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也载明授权冠西公司为正德堂公司的合法经销商,负责正德堂公司益母草软胶囊在重庆的销售及货款结算业务,其客户资质审核表上也载明客户为冠西公司,以上证据皆与正德堂公司所述不能印证,故正德堂公司相应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正德堂公司表示,冠西公司退货时,药品已经过了有效期。而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药品有效期至2008年3月,而冠西公司的退货发生在2007年4月,距离药品过期还尚有时日,且正德堂公司表示,已经收货并处理了一部分,现药品过期,没有及时做出处理,并非由于冠西公司的原因造成,正德堂公司据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正德堂公司表示,其已经退还了一部分货款,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冠西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证明双方就退款时间达成了合意,也未证明其曾于某时点明确要求正德堂公司给付退款,故其从2007年5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由于其不能证明其利息计算方法恰当合理、于法有据,故其相应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德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冠西公司货款五万元;二、驳回冠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德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正德堂公司与冠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正德堂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冠西公司没有向正德堂公司交纳过任何货款。三、冠西公司在重庆工商局档案中的备案公章与其起诉状中的公章有很大差异,请求法庭予以鉴定,故对冠西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也有异议。四、北京长城制药厂与宁益公司已达成协议,退还宁益公司x元货款。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冠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冠西公司承担。

正德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公证书,证明北京长城制药厂与宁益公司存在销售代理关系;证据二: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宁益公司的法人是陈晓东,北京长城制药厂确实是和宁益公司发生的交易;证据三:银行转帐底单,证明北京长城制药厂与宁益公司达成协议,退还其x多元货款;证据四:工商档案备案资料,证明冠西公司起诉状中的公章与工商备案中的不一样。

冠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正德堂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从一审审查的证据看,正德堂公司所说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正德堂公司称冠西公司没有向其打款也不符合事实,冠西公司委托宁益公司向正德堂公司打款5万元。另外,正德堂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与宁益公司的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据,宁益公司没有理由向正德堂公司打款,其只是代冠西公司向正德堂公司打款。另外,冠西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变更,在公安部门备了案,证据已向法庭提交。

本案二审审理中,冠西公司认为正德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正德堂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其在一审结束后委托公证机关所做的证据保全,所涉内容为2006年陈晓东向廖文成发送的益母草软胶囊要货申请单,该邮件在一审即能够取得,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正德堂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在一审时也已客观存在,故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正德堂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冠西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冠西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德堂公司在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冠西公司与正德堂公司存在着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正德堂公司认为其与冠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正德堂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节。本院认为,正德堂公司认可的出库单、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冠西公司,其出具的委托书上也载明授权冠西公司为正德堂公司的合法经销商,负责正德堂公司益母草软胶囊在重庆的销售及货款结算业务,其客户资质审核表上也载明客户为冠西公司,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正德堂公司与冠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正德堂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德堂公司认为冠西公司没有向其交纳过任何货款一节。本院认为,2006年8月冠西公司的委托函可以证明宁益公司为其代为支付了5万元货款,且有支付凭证,正德堂公司否认冠西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正德堂公司认为冠西公司在重庆工商局档案中的备案公章与其起诉状中的公章有很大差异,请求法庭予以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正德堂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正德堂公司认为北京长城制药厂与宁益公司已达成协议,退还宁益公司x元货款一节。本院认为,正德堂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的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北京长城制药厂与宁益公司已达成协议,退还宁益公司x元货款,故正德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重庆冠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正德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正德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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