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永泰天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永泰天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
原告北京永泰天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天和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都、关铁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泰天和公司起诉称:2002年至2005年,永泰天和公司给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送货。在此期间,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多次拖欠永泰天和公司货款共计x.39元,现有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的欠条和3张空头支票作为证据,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判令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偿还货款x.39元,本案诉讼费由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负担。
原告永泰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对账函。
被告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原告永泰天和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17日至2005年2月18日,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给付永泰天和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共计3张,金额共计x.97元,上述支票至今未兑现。2005年3月2日,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向永泰天和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05年3月2日,应付款(或已收票)金额x.78元,收货未交票金额x.64元。上述欠款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永泰天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泰天和公司与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尚欠永泰天和公司价款x.39元,应当立即付清,故永泰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永泰天和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二十八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北京永泰天和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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