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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5日下午四时许,刘某某经过本村瓦窑时与在地干活的李某某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李某某抓住刘某某头发,二人一起滚到路边土堰下,致刘某某脸部和头部受伤。刘某某于当天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花费治疗费1286元。后双方报警,卢氏县公安局以刘某某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李某某构成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现刘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均被卢氏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刘某某并没有住院治疗,但在门诊进行输液治疗影响其误工,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某818.62元[医疗费1286元,误工费78.36(26.12元×3天),合计l364.36元×6O%]。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腹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刘某某承担30元,李某某承担45元。

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正,治疗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均被卢氏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处罚,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损失计算合理。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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