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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前由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07年7月17日。2007年2月6日,向雷冠武借款x元,2007年3月1日、3月10日两次向卫建亚借款x元,上述借款杨某某均出具欠条,因该借款杨某某做生意赔本,现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共同分担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

另查明,杨某某借款均未偿还,以杨某某之名存取款的部分银行卡回单在宋某某手中,2007年6月18日以杨某某之名购买小型汽车一部,车牌号豫x。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宋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杨某某所借雷冠武、卫建亚款x元,虽系杨某某一人出具借条,但杨某某的部分银行卡回单在宋某某手中,故该借款应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杨某某没有偿还该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杨某某起诉宋某某共同承担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杨某某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单方为他人出具的借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杨某某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杨某某所借他人现金共计x元,本案有借条为证。杨某某的部分银行卡回单在宋某某手中,该借款应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杨某某没有偿还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杨某某起诉宋某某共同承担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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