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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政府机关幼儿园与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赵华云   文号:(2009)驿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驻马店市政府机关幼儿园。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园长。

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原告驻马店市政府机关幼儿园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2008)年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2008)年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机关至今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当合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或者宣告无效。

经本院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作出(2008)年驻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原告。2008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当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7月2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最长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逾期不作决定的,原告应当于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政府机关幼儿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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