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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金莙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北京陶瓷厂东门南侧平房。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袁一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胶南市X街道办事处刘某园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天好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丰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1日,人保丰台公司(甲方)与天好运中心(乙方)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天好运中心以人保丰台公司名义在规定辖区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且对合同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最长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使用由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单证、宣传资料,并依照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第五条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中第二项约定“经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及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帐户,并于十五日内或者收到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的方式履行合同。乙方未按期上缴保险费,除应如数上缴保险费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初期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天好运中心对外签发保单后未如约上缴保险费,其中包括由天好运中心职员出单的保险276份,应缴保费x.75元;由人保丰台公司职员帮助出单但由天好运中心收取保费的保险8份,应缴保费x.15元。人保丰台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代理合同;2、天好运中心偿还保险费x.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天好运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好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双方解除代理合同,但人保丰台公司诉请的保险费x.9元并非由天好运中心收取,天好运中心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同意人保丰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天好运中心与人保丰台公司拟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注明,兼业代理人天好运中心代理业务负责人为孙凯。2006年11月23日,天好运中心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中介出单机构备案申请登记表中注明,中介机构业务代码为x,中介机构负责人、责任人为孙凯;出单形式为委托出单,出单人员姓名为崔志勇,出单人员代码为x。

2006年12月1日,人保丰台公司(甲方)与天好运中心(乙方)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且对合同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最长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第五条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之第二项约定“经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及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账户,并于十五日内或者收到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上缴保险费,除应如数上缴保险费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当乙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中应承担的义务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在乙方收到甲方的通知书十五日后,合同即告终止。双方还签订《远程出单协议书》约定,人保丰台公司(甲方)可在天好运中心(乙方)注册的营业场所内设置远程出单点为客户提供承保服务。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经甲方在线核保后,可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出单人员由乙方派出并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乙方应按甲方上级公司的相关要求授权重要凭证交接人1-2名,完成双方业务单证及业务结算事宜。出单操作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按要求报甲方上级公司备案。

合同签订初期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天好运中心自人保丰台公司处领取保单、发票等单据,以人保丰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保险。销售保险成功后,由天好运中心以天好运中心备案的出单员崔志勇之代码及密码进入车险出单操作系统,填写相关信息制作保险单。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由天好运中心开具发票,发票上登记有保单号、业务代码及经手人姓名,收到的钱款由天好运中心先行持有。人保丰台公司通过车险出单操作系统获知保单信息与天好运中心结算保险费。

2007年1月25日,天好运中心领取保单300张,保费收据200张,收条上盖有天好运中心公章。2007年1月4日、1月11日、3月8日天好运中心代理业务负责人孙凯共领取保单820张、收据550张。另外,周卫新代天好运中心领取保单300张、收据200张、出具收条一张。上述领取的保单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卡、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人保丰台公司发现有以天好运中心崔志勇为制单员对外签发的保单276份,上述保单号及对应发票号均在天好运中心签收的保险单据内,但天好运中心未上缴上述保险费。

庭审中,人保丰台公司提出因业务需要天好运中心曾向人保丰台公司申请以神州迪科公司的名义制作保单,故人保丰台公司同意天好运中心以其出单员代码和密码进入车险出单操作系统后,将制作的保险单业务代码一栏修改为神州迪科公司业务代码。天好运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就此争议,该院于2008年11月4日自北京安顺广源金翰林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经现场操作查明,出单员进入车险出单操作系统流程后,可随机修改代理机构代码,以其他代理机构名义制作保险单,但出单员身份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人保丰台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保险中介出单机构备案申请登记表、远程出单协议书、车险出单操作流程、5张收条、制单为崔志勇273份保单及对应发票、制单为崔志勇的3份保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丰台公司与天好运中心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人保丰台公司要求与天好运中心解除合同并偿还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代理的保险业务之保险费及利息,天好运中心同意解除合同但以天好运中心未代理销售上述保险业务从而拒绝偿还保险费。对此该院认为,第一、人保丰台公司提交的5张收条可确认其主张的保险业务中有276张保单是由天好运中心自人保丰台公司处领取;第二、上述276张保单均是以天好运中心出单员代码及密码进入车险出单系统后制作签发;第三、上述276份保险单中开具发票的273份的发票号码亦在天好运中心领取的空白发票票号范围内。综上,人保丰台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据独立证明未上缴保费的保单由天好运中心对外签发,但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贯穿于保单领取、电脑系统签发保单、开具发票并收取保费整个流程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天好运中心代理出单并收取保费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天好运中心以出单员代码及初始密码由人保丰台公司每月强制更换为由,否认保单上的出单员姓名与天好运公司出单、收费的对应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天好运中心未对每月强制更换密码一节提供证据佐证,且即使人保丰台公司每月强制更换密码,人保丰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也不可能使用天好运中心已经领取的保单出具保险合同文件,故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之间,操作员为崔志勇的276张保单系天好运中心所出具,根据代理合同之约定,天好运中心应向人保丰台公司给付相应保险费并支付延期利息。人保丰台公司主张的由孔详宇、赵嘉玲为制单人签发的另外8份保单之保费,因无法证明保单系由天好运中心签发,对其该部分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人保丰台公司与天好运中心签订的代理合同;二、天好运中心向人保丰台公司偿还保险费x.7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人保丰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天好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人保丰台公司提供的保单并不是天好运中心领取的,人保丰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单是天好运中心出具的,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对天好运中心显失公平。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二、诉讼费用由人保丰台公司承担。

人保丰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好运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证据的认定正确,天好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保丰台公司与天好运中心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人保丰台公司提供的保单并不是天好运中心领取的,人保丰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单是天好运中心出具的,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对天好运中心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孙凯是天好运中心备案的代理业务负责人,在天好运中心对由孙凯签收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其签收保险单据的行为是代表天好运中心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定孙凯签字领取的保单和发票系天好运中心领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好运中心以先章后字为理由否认加盖其公章的收条的真实性,因天好运中心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先章后字不足以否认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采信情况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卫新签收的收条,由于其上记载的保单号与发票号与孙凯签收的保单号、发票号及天好运中心签收的保单号、发票号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且相应的保单号与发票号出现在不同的收条上,在双方对孙凯签收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周卫新签收之收条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的涉案保单系天好运公司领取。本案中,一审法院曾于2008年11月4日自北京安顺广源金翰林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现场操作,查明:出单员进入车险出单操作系统流程后,可随机修改代理机构代码,以其他代理机构名义制作保险单,但出单员身份不变。在涉案保单已经由天好运中心领取并占有的情况下,天好运中心无法对人保丰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天好运中心已经领取的保单出具保险合同文件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保单系天好运中心出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天好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负担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八元,由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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