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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芯光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鲁连印   文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锋,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清华科技园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人民陪审员杨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同方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清芯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锋、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清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同方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因清芯公司经营需要,同方公司向清芯公司提供8笔借款,共计x.58元。1、3笔到期未还借款合计1500万元。(1)2008年1月2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同方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根据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1日。(2)2008年3月6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同方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根据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6日。(3)2008年4月10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同方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根据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协议签署后,同方公司已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清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清芯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上述3笔借款,已构成违约。2、5笔未到期借款合计x.58元。(1)2007年9月25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清芯公司LED生产线建设,清芯公司应在收到由同方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后3日内归还。该份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银行贷款为清芯公司当时拟向北京银行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贷款,但由于前述贷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该笔750万元的贷款至今尚未到期。(2)2008年6月26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同方公司借款x.58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2008年7月8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同方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4)2008年7月18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同方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向贷款银行归还3000万元贷款本金。(5)2008年9月11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同方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上述借款协议签署后,同方公司已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清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清华园支行开立的账户。同方公司陆续向清芯公司提供资金,目的在于扶助清芯公司经营上的困难,以期改善。但目前清芯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偿还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3笔到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2、解除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双方于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另签订的4份借款协议,并判令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返还该5份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合计人民币x.58元;清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8份借款协议及相对应的电子转账凭证、借款收据、记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方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予清芯公司的义务,且清芯公司对此已予以认可;清芯公司财务报表、2008年6月19日要求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清芯公司副总裁崔珉镐于2008年12月18日发给各股东的信函及附件,证明清芯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性地严重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

被告清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清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5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投资建设新的LED生产线;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收到由同方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后3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750万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1月2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8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3月6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2008年9月6日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8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4月10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6月26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x.58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以往来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x.58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7月8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2009年7月8日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8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7月18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偿还1年期到期贷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3000万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9月11日,清芯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借款到账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清芯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清芯公司账户汇入400万元,清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6月19日,清芯公司向董事发函,称清芯公司由于资金短缺,经营非常困难,希望尽快召开董事会。

2008年12月18日,清芯公司生产副总裁崔珉镐向董事发函,称员工工资未发、电费及气体费用未缴纳、原材料也快耗尽,预计约20日之后所有生产将被停止,与坚持经营权的同方公司派遣的相关人员因剩余原材料发生争执等。

另查,清芯公司2008年12月的损益表显示清芯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x.55元,同期现金流量表显示期末现金余额x.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诉称其与清芯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8份借款协议,虽各份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不同,但上述借款协议均是以清芯公司向同方公司借款为主要内容,协议的其他条款基本一致,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本院决定将上述借款协议一并进行审理。同方公司为证明其向清芯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相应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向清芯公司送达了传票、起诉书及上述证据,但清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本院对同方公司所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出借人同方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清芯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清芯公司应将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返还给同方公司。因同方公司未提交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同方公司要求清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清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六千六百六十七万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清芯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清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人民陪审员杨虎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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