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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曾用名高X,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女。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丙、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其父、母于2001年秋结婚,2002年生原告人,八个月时发现是聋哑人。由此导致父母争吵并在2005年3月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每年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但自2007年开始父亲拒付。由于母亲无工作无收入,物价不断上涨,当年承诺的抚养费用远远不够实际开支,为此,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至18周岁抚养费x.2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1、答辩人在婴儿时因高某久治不愈留下后遗症,九岁时又患急性阑尾炎,在做全身麻醉手术时造成脑部损伤,最终造成终身残疾。2000年经政府照顾担任地税协征员,月工资150元。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母亲结婚,2002年生一女孩高某甲。为了生活,答辩人父母筹钱开了一个小照相馆,让被答辩人母亲学照相,尽管收入甚微,但生活还算幸福。由于被答辩人母亲接触人多,对答辩人产生反感,多次提出离婚,理由是答辩人养不起一家人。2005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当时被答辩人母亲抚养孩子,答辩人每年给1200元的抚养费。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拒付抚养费理由不足。答辩人离婚的当年,赶上机构改革被辞退,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靠父母,但一直按协议给抚养费。2007年后答辩人见不到被答辩人母亲也不知她的住处,她也没有要,故不存在拒付。3、被答辩人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2元实属无理。(1)当年的协议是张某某提出来的永不反悔,现在要x.20元抚养费答辩人无能力,其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2)张某某已再婚多年,其丈夫是搞装修的技术人员,家庭收入、生活质量明显提高,不存在生活艰难的问题。(3)、答辩人现无职业、无收入、生活艰难。答辩人被辞退后,父母就让答辩人利用奶奶的房子搞照相,因县城中高某影楼几十家加上奶奶的房子破旧且地处偏僻等诸多原因,没有生意,几乎没有任何收入。2009年答辩人再婚,妻子是个身体先天发育缺陷的人,且生了右上腹囊肿,为了手术费,变卖了照相的工具,又生了一个女婴,全家靠双方父母给钱生活。综上,被答辩人随母亲及继父生活,经济状况好,答辩人现在生活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但想到孩子亲情答辩人愿按原协议每年支付1200元抚养费。据此,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1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乙与张某某婚生女孩。高某甲未满周岁被发现是聋哑人。2004年9月为该孩购买了两部助听器,价值x元。2005年3月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高某乙与张某某的申请,为他们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内容为:“长女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归女方抚养,女方对孩子愿主动承担教育、日常管理等责任,男方每年付给孩子抚养费壹仟贰佰元整,孩子个人所有的资金只能用于孩子听力设备支出费用,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挪用,款额由女方保管,男方有权利到女方住处探视孩子。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男方赠送女方一辆摩托车和一个手机使用。以上内容是双方慎重协商的不存在反悔”。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张某某生活。2005年3月张某某收到抚养费2200元,2006年3月13日收抚养费1200元。2007年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人应当给付的抚养费。2006年至2007年原告人的助听器出现故障,由张某某出资修复。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现在光山县聋哑学校语训班学习,第一年的语训费6000元是高某乙父母交的;2008年3月2日、2009年5月23日两张各2200元的语训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是张某某交纳的。现高某乙、张某某均已再婚,高某乙本人因儿时生病,导致身有残疾,再婚后又生一女孩,其利用祖居的临街两间平房从事简易的个体照相,维持生活。对该照相馆使用的房屋及器材,庭审中,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丙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一份是2009年11月29日高某丁与朱峰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是高某乙与朱峰签订的照相器材设备转让明细表,以证明高某乙现在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方质证认为,两份书证是虚假的,朱峰是高某乙的姐夫,是为了逃避诉讼不给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离婚证,购买助听器发票、维修票据,光山县聋哑学校语训班收据;被告方提交的张玲书写的收据、语训费收据、租房协议、照相设备转让明细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既是儿童,又是聋哑残废人,更应得到生父母在情感上的关爱和物质上的帮助,使其快乐健康成长。根据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其在语训班每年在校期间的费用为4400元,同时需要支出维修助听器的费用,加之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逐年增长的现状,2005年3月其父母离婚协议约定的每年120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维持原告人高某甲生活、上学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高某甲要求其父亲高某乙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某乙对此诉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在庭审中提的“租房协议”和“照相设备转让明细表”两份书证,因受转让人朱峰系被告高某乙的姐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租房协议的出租人高某丁是被告的母亲,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与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房屋是其奶奶的说法相互矛盾,因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高某乙虽有残疾,但根据其在答辩中的陈述,曾在地税当过协征员和目前从事的个体照相则证明其本人有一定获得收益的能力,因此,其应当适当为自己的女儿增加一些合理的抚养费。对原告高某甲要求一次性给付x.20元抚养费的请求,根据被告高某乙的生活现状,显然过高,不能全额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高某甲24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每年1200元,计3600元应一次付齐。自2010年3月开始按每年2400元给付抚养费,一年一给付,直至原告高某甲年满18周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甲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抚养费3600元。

二、被告高某乙应自2010年3月开始至原告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给付2400元的抚养费,一年给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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