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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奈特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鲁连印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丰路X号通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钧,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奈特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一区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奈特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行政总监,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奈特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特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小龙、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特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双方先后订立了22份设备订货合同。其中标的为DSL-9832交叉连接系统设备的13份,标的为DSL-x交叉连接系统设备的9份。另外,双方于2004年3月订立开发9832网管系统软件合同1份。设备订货合同订立后,深圳特发公司共向奈特时代公司交付DSL-9832交叉连接系统设备607台,DSL-x交叉连接系统设备924台,总货款价值x.63元,奈特时代公司向深圳特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63元。奈特时代公司至今尚欠深圳特发公司货款x元。另外,双方订立开发9832网管系统软件合同后,深圳特发公司依约为奈特时代公司开发了9832网管系统软件,但奈特时代公司仅支付开发费用5万元,余款10万元也至今未付。故深圳特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奈特时代公司:1、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2、支付9832网管系统软件开发费用10万元。

奈特时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深圳特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深圳特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深圳特发公司没有按照每份合同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深圳特发公司曾经给奈特时代公司发过一个询征函,确认的总货款为244万元左右,与深圳特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深圳特发公司的主张与证据相互矛盾。深圳特发公司提出要求违约金却没有提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份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都是不一致的。针对9832网管系统软件合同,深圳特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2份合同双方履行存在争议,法院应分案处理。深圳特发公司提交的22份合同中有2002、2003年的合同,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深圳特发公司未全部供齐货物,且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奈特时代公司亦没有收到9832网管系统软件合同项下的产品。奈特时代公司应扣除部分款项合计约500多万元,对此奈特时代公司将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上述规定及有关法学理论,可知起诉即法学上所称的“诉”,它是指当事人向代表国家的法院提起的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请求。其构成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诉讼标的等。而作为上述构成要素中的核心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依有关法学理论,具有唯一性,亦即“一诉”中只包含“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深圳特发公司在本案之诉中,共提交了22份买卖合同和1份技术开发合同,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以上23份合同的货款。买卖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均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买卖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并不一致,无法在一案中审理。深圳特发公司所提交的22份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的主体即当事人完全相同,但由于不同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履行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均不尽相同,故在本案中深圳特发公司与奈特时代公司之间所形成的22份合同均为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依据上述“一诉”中只包含“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学原理,深圳特发公司应通过各自独立之诉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深圳特发公司主张其所提交的22份买卖合同和1份技术开发合同均与奈特时代公司进行了整体结算,但奈特时代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深圳特发公司为证明其整体结算的主张,提交了《企业询征函》和奈特时代公司信函。经审查,《企业询征函》中列明的欠款金额为x元,与深圳特发公司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少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深圳特发公司对此解释为“这是奈特时代公司根据会计帐册计算出来后发给深圳特发公司的,与实际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情况不一致”。该院认为深圳特发公司对《企业询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亦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深圳特发公司与奈特时代公司针对本案所涉的22份买卖合同和1份技术开发合同已进行了整体结算。至于深圳特发公司提交的奈特时代公司信函,经该院询问,深圳特发公司表示在该信函中体现的设备数量及货款金额外,双方还于2004年签订了6份买卖合同,此外还有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保证金。该院认为,该份证据亦无法体现本案所涉22份买卖合同及1份技术开发合同的整体情况,故该院认定深圳特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曾就本案所涉22份买卖合同及一份技术开发合同进行了整体结算。

此外,奈特时代公司提出了以下五项抗辩意见:1、本案所涉23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深圳特发公司未全部履行发货义务问题;2、存在奈特时代公司退货后深圳特发公司未扣除货款问题;3、存在深圳特发公司未返还返修设备问题;4、存在深圳特发公司所供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问题;5、存在深圳特发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经一审庭审中询问,奈特时代公司表示以上问题分布在本案所涉23份合同中,各份合同存在不同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即便从简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将本案所涉23份合同在一案中审理,也面临着将针对奈特时代公司的辩称分别查明各份合同签订、履约情况的问题,并无对本案所涉23份合同一并审理的可能。

综上所述,在存在多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情形下,选择诉讼与否以及所诉何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的诉权内容,法院不应干涉,更不应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中,经该院明确示明,要求深圳特发公司选择上述多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一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深圳特发公司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书面形式函告该院:对(2009)海民初字第X号案中涉及的22份买卖合同和1份技术开发合同选择在一案中审理。因此,该院认为,深圳特发公司所提诉讼,违反了诉的单一性原则,亦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对深圳特发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特发公司的起诉。

深圳特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裁定驳回深圳特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裁定存在逻辑上偷换概念的错误,原裁定以“一诉”的概念偷换了“一案”的概念,诉的合并在实践中比比皆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一案”进行审理比比皆是。深圳特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具体、明确的。退一步而言,即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人民法院也是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具体、明确的;第二、原裁定的逻辑混乱也导致其“本院认为”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原裁定认为深圳特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有审理难度应对案件进行诉的分离,这与原裁定驳回深圳特发公司起诉的理由自相矛盾;第三、原审法院以深圳特发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奈特时代公司发给深圳特发公司的信函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曾就案件所涉22份买卖合同及1份技术开发合同进行了整体结算的认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深圳特发公司与奈特时代公司之间22份买卖合同已经进行了全面结算。这有奈特时代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发给深圳特发公司的明确确认的信函予以证明,深圳特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第四、原裁定中存在对深圳特发公司陈述的错误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深圳特发公司起诉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奈特时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深圳特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深圳特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所提证据不充分。深圳特发公司在起诉书中要求的货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附金额不一致。同时,深圳特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所附金额也不相同,深圳特发公司诉讼请求与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并且深圳特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第二、深圳特发公司与奈特时代公司并未就23份合同进行整体结算。《企业询证函》只是财务记账的数据,并非实际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深圳特发公司提交的奈特时代公司发给深圳特发公司的信函,是因为深圳特发公司提供给奈特时代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信函并非整体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整体结算,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第三、案件所涉23份合同内容各不相同,包括合同标的物、履行方式、交货时间、价格、数量、付款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不相同,每份合同都是相对独立的,代表着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23份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技术开发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不同型号的产品,其他内容也有很大差异。深圳特发公司在一诉中包含了23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违反了“诉的单一性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深圳特发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共提交了二十二份买卖合同和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以上二十三份合同的货款。经审查,其中每份合同均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深圳特发公司诉讼请求形式上虽为确定的数额,但实际包含了数个诉讼标的,应通过与之相应的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一审审理过程中,深圳特发公司拒绝就其诉请的二十三个法律关系作出选择,致使一审法院不能就某一确定的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深圳特发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双方是否进行整体结算问题。整体结算行为通常是当事人就双方的债权债务总体进行核对、确认、结算的行为,奈特时代公司向深圳特发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并非催款结算”,且最终并未获得深圳特发公司的认可,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因此,《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已整体结算的依据。2007年3月21日奈特时代公司向深圳特发公司发出的信函亦非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亦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整体结算。因此,深圳特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已进行整体结算、应将二十三个合同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深圳特发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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