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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丙于2009年5月20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5棵杨树归其所有,并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返还5棵杨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该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丙宅院胡同西边有一荒沟,属村集体空闲地。2001年3月刘某丙购买杨树苗50棵,栽在荒沟里,现存活约34棵。2009年3月8日,老庙乡X村委会与刘某丙签订了《集体荒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荒地0.3亩,刘某丙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元。2009年3月17日,刘某甲、刘某乙以土改前是他家的土地,杨树是他栽种为由,锯走刘某丙的杨树5棵。刘某甲、刘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讼争的杨树5棵系刘某丙自费购买的杨树苗栽种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荒沟里,且村委会也将种植杨树的荒沟承包给刘某丙管理使用收益,可以认定刘某甲、刘某乙锯走的5棵杨树所有权归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刘某甲、刘某乙应当返还刘某丙杨树5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诉争的五棵杨树所有权归刘某丙;二、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锯走刘某丙的杨树五棵(或按市场价值370元返还给刘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的5棵杨树是我们栽种的,所有权归我们,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杨树是我栽种的,地现在也由我承包,树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丙与滑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刘某固村委会)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刘某甲、刘某乙所伐的5棵杨树生长在刘某固村委会承包给刘某丙的土地上,归刘某丙所有。刘某甲、刘某乙称该5棵杨树是其所栽种,并未能提供有力地证据,故该二人关于5棵杨树归其所有,应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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