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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5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建设路X街交叉口东侧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杨XX撞倒并当场死亡,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不负事故责任。同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被害人杨XX的身份证明、物证对比照片、尸体照片、抓获经过、事故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勘验报告、平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5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建设路X街交叉口东侧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杨XX撞倒并当场死亡,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不负事故责任。同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死者杨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5月1日那天,我表姐的儿子安XX结婚,凌晨的时候我就开着豫x号面包车给他家帮忙,忙完之后就和迎亲队伍一同出发接新娘,顺便又拐到劳动路市场买了一条活鱼,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安XX,后排从左向右是安XX、安XX,我们从劳动路出来后拐上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担心时间来不及开车较快,当时车子走到公园北街交叉口东边一点时,对面过来车灯光较强,眼前一花,听到嘭的一声,车子左侧撞住一个人,车子停了一下,扭头看见在车子的左后方路面上躺着一个老太太,当时头脑一蒙,就开车沿建设路向西跑了,到新华路向南过涵洞桥后,我让安XX他们三个人下了车,把迎亲的东西卸下,我开车回村把车停在邻居家石先锋家院子里,平时我的车老停在他家。5月2日我自己到郑州买了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左侧大灯,左前叶子板,左后视镜、左前雾灯。这些部件撞住人后都损坏了,5月3日我对坏了的部件进行更换,前挡风玻璃没来得及换,5月4日车被查扣了。车被扣住后我没敢回家藏了起来后来想了想决定报案,就去了派出所。撞住人后我心里很害怕,看到那个老太太好像被撞死了,车上安XX说路上没人,说了一句走,具体啥情况想不起来了。

2、证人冯XX证言:证实今年5月1日当天参加一个迎亲队伍,有六辆车,其中两辆面包车,后来发现少了一辆,是在劳动路市场买活鱼的那辆没回来,后来见到一辆红色出租上下来的人掂着活鱼急匆匆的进了新娘家。面包车是五菱荣光面包车,土黄某,保险杠部分是银灰色的。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日接事故科电话得知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

4、证人安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日结婚找了张某某的面包车帮忙。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某某的面包车是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在邻居石先锋家存放。5月1日张某某驾车给安XX办喜事。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日张某某开五菱荣光面包车接新娘,半路去买活鱼,买完之后见张某某开的可快,到新娘家没见张某某的车,之后见到安涛、安XX、安XX拿着礼打出租过来,听安XX说张某某的面包车出事了,在建设路平顶山饭店东边撞住一个过路的行人,车刹了一下,随后又跑了,张某某让安XX等三人在新华路南头过涵洞桥下了车。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日凌晨在建设路平顶山饭店东50米左右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拨打110,被撞人是年龄为六、七十岁的女性。

8、证人安XX证言:证实内容同张某某供述,但称撞住人之后他没吭声。

9、证人安XX、安XX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安XX证言,并证实撞住人之后三人谁也没吭声。

10、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同被告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豫x小型汽车信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5月4日扣留,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准驾车型为B2,为有效驾驶证。

12、被害人杨XX身份证明:同被害人基本情况。

13、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查扣肇事车辆照片、物证对比照片、尸检照片。

14、122报警记录、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及病人手里资料表:证实2010年5月1日5时许在平顶山饭店东50米发生交通事故,人已经死亡。

15、抓获经过:2010年5月13日张某某到光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16、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地点:建设路X街交叉口东约17米天气:晴

时间2010年5月1日5时30分至2010年5月1日5时57分现场死亡一人

17、物证勘验报告:勘验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在张某某家提取面包车破损不见(前保险杠、面包车左前大灯、左侧后视镜外罩壳)。在事故现场提取左后视镜镜片和保险杠碎片。上述部件同属肇事车上的零部件。

18、平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四肢多处皮下淤血,解剖头部见右侧大脑广泛性硬脑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硬脑膜下血肿,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

结论死者杨XX系头面部、四肢部收到较大钝性外力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5月7日

19、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经过:2010年5月1日5时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北街东侧17米处,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撞倒,致杨XX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过错及责任: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姬富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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